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90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人。
2015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8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8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齐志、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将从“黄明”处低价购买的假五粮液“1618”型白酒210瓶及“普五”型白酒72瓶,以每瓶320元和280元的价格(共计87360元)分六次销售给刘某。
刘某明知段某某所销售的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以每瓶570元和550元的价格(共计158100元)通过王某某分六次销售给秦某某。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由段某某从十堰市通过德邦物流、大道物流等以邮寄的方式发货给秦某某。
秦某某将所购白酒销售给在仙桃市开设烟酒批发店的李某某、缪铖,后被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并依法扣押部分商品。
经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的商品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齐志、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从自称“黄明”的人处低价购买的假五粮液“1618”型白酒及“普五”型白酒。
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分别以每瓶320元和280元的价格分六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假五粮液“1618”型白酒210瓶及“普五”型白酒72瓶,销售金额达87360元。
被告人刘某明知段某某所销售的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以每瓶570元和550元的价格通过王某某分六次销售上述白酒给秦某某,销售金额达158100元。
上述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销售途径,五次由段某某从十堰市通过德邦物流、大道物流等邮寄发货给秦某某,第六次由被告人段某某从十堰市通过恒通物流邮寄给刘某,刘某在襄阳市提货后由王某某送给秦某某。
秦某某将所购白酒销售给在仙桃市开设烟酒批发店的李某某、缪铖,后被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并依法扣押部分商品。
经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的商品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江某、胡某某、向某某、缪某、何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的供述;
仙桃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仙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进酒记录;
出入境记录;
银行卡交易记录;
德邦物流运货单;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医院检验报告单;
辩认笔录;
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
审讯光盘2张、鉴定过程视频光盘1张、王某某和秦某某的微信语音聊天光盘1张;
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到87360元和158100元,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段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被告人段某某在2018年4月12日以前被羁押的41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