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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31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310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7151962U。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mdash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6UXF7J。

经营者:王志向,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李康松,被告的经营者王志向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原告享有的ZL2011302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蔡文鸿协商一致就涉案专利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许可后,将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欢迎。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告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销售产品,抢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实体店内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但被告不但不理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权合法权益,原告进行了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享有的多项专利权,并且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及政策精神,恳请法院依法从重判决。

被告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工厂购买,仅销售了一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0,年费按时缴纳。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产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蔡文鸿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2016年7月27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备案号为2016990000297。

2017年6月2日,李康松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后进入“元扬旗舰店”,该店铺公示的经营信息显示系原告经营,店铺中一款名为“台湾元扬EJ—816商用进口冰沙机萃茶机多功能冰沙机奶茶店搅拌机”的产品售价为1890元。

一款名为“台湾元扬S308D自动刨冰机商用碎冰机电动冰沙机雪花机冰砖机”的售价为4500元。

2019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义乌市车站路的一家店铺,该店铺上方广告牌上写有“义乌中山商用厨房设备总汇,地址车站路,地址车站路**&rdquo理人在该店铺购得一台果汁机,并取得编号为NO0000674的《中山商用厨房设备总汇》单据一份和“王志向”名牌一张,清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500元。

将所取得物品由公证员当日带回公证员办公室并进行封存,封存物存于原告处。

2019年5月23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17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外包装及机身均无关于制造者的相关信息。

被告提交中山市东凤镇英龙电器厂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兹有我公司客户林春国,于2018年5月1日在我司购买一台奶盖萃茶机,型号为YL9109N,此机符合3C标准,无外观专利纠纷。

另查明,被告注册于2010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日用品、不锈钢制品、陶瓷制品、厨房设备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许可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榨果汁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上盖形状不同,机身上的字母不同,机身底部的孔不同,机身侧壁与后壁有无分隔线不同,杯身与把手距离杯身的角度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上述区别系设计上的略微区别,属细微、局部的消费者在使用或者购买时不容易注意到的差异,二者在整体造型方面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无法仅因侵权产品未表明产品的制造商的信息等推定其为被告制造,故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及许诺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但在案证据未显示该店铺中对侵权产品进行了上架展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就该款产品进行了其他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称侵权产品系其购于案外人,并提交了中山市东凤镇英龙电器厂出具的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体现侵权产品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故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2.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500元;

4.原告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负担1147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中山厨具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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