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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与合肥市包河区帮您大别山农家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民初1222号
案件名称陈林与合肥市包河区帮您大别山农家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林,合肥市包河区帮您大别山农家乐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91民初1222号原告:陈林,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帮您大别山农家乐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程玉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临,男,1991年12月18日,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陈林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帮您大别山农家乐酒店(简称帮您大别山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林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帮您大别山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帮您大别山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在《合肥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事实和理由:陈林系安徽省知名企业家,2002年响应政府号召至霍山投资,创办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开发与大别山区相关的旅游娱乐服务,并获得了“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别山”商标持续运营已经超过十五年,为公众广泛知晓,创造的大别山绿色、生态、养生、健康餐饮品牌得到相关公众的信任认可。

经调查发现,帮您大别山酒店在其门头、店内广告、订餐卡等显著位置使用“大别山”文字标识,构成侵权。

帮您大别山酒店辩称,1、帮您大别山酒店是根据工商局核准的名称、字号,对于名称简化使用,属于正常使用本店字号,目的是说明酒店的食材均来自于大别山地区;2、帮您大别山酒店已于2017年10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别山农家乐”商标注册;

3、“大别山农家乐”与涉案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在字数和读音上有明显差异,且酒店装修和经营的商品也与陈林所经营的酒店的装修与商品有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4、“大别山”属于国家地理区域名称,缺乏显著性特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43类上,核准注册了数十例含“大别山”字样的注册商标,如“大别山土菜馆”、“大别山西河湾”、“大别山天堂寨”、“大别山龙芽”等,因此“大别山XXX”类型的商标并不侵犯“大别山”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请求驳回陈林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林提交的公证书及发票经核实属实,帮您大别山酒店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帮您大别山酒店在店铺门头、店内广告及订餐卡等处使用了“大别山”文字的事实予以认定;

2、陈林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经核实属实,可以证明陈林为维护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多地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裁判文书中的被告均与本案无关,故该份证据仅能供参考;

3、对帮您大别山酒店提交的“大别山农家乐”商标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对该商标申请注册,不能证明该商标是否已经核准注册;

4、帮您大别山酒店提交的“大别山土菜馆”、“大别山天堂寨”、“大别山龙芽”等商标的注册信息,商标注册申请系个案审查,上述商标非本案涉案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也非帮您大别山酒店,即使上述商标已获准注册,也与本案争诉事实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5、帮您大别山酒店提交采购清单,为手写、无印章、亦无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难以认定。

即使采购清单属实,亦不能凭食材的来源得出“大别山”为合理使用的结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陈林取得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7日,帮您大别山酒店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玉波,目前持续经营。

2013年9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关于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编号撤201105579),载明:驳回撤销申请,第3365884号中文“大别山”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载明:陈林报送我局的许可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使用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的许可备案申请,我局予以备案等。

2016年3月4日,陈林的委托代理人XX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3月6日,公证人员跟随XX先后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一家门头标有“大别山农家乐”字样的商家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家所处位置的路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在公证人员面前XX将其自带的相机所插SD卡进行格式化,对门头标有“大别山农家乐”字样的店面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XX进入上述商家,向服务台工作人员称要预定包厢并取得订餐卡一张,随后XX对该商家店内的宣传图片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两张,XX将上述过程取得的订餐卡等凭证和资料交由公证员保存。

同日下午,公证人员与XX一起来到“红帆摄影图片社”,扩印上述6张照片为一式四份,之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上述订餐卡复印一式五份,原件交XX保管。

其后,公证员根据本次保全证据过程刻制作(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28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帮您大别山酒店使用的门头招牌上写有“大别山农家乐”,其中“大别山”3个字占主要位置,店内告示有“大别山农家乐”、“大别山农家乐体验中心”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订餐卡载有“大别山农家乐”字样,陈林认为帮您大别山酒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2017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大别山农家乐”商标,受理帮您大别山酒店经营者程玉波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27101394。

另查明,陈林提供1000元公证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陈林系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权利人,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大别山”字样应当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帮您大别山酒店在其门头招牌、店内广告及订餐卡上使用“大别山”字样,其主体构成元素即文字与涉案商标中的“大别山”文字相同,仅字体有略有差异,陈林有权针对这一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帮您大别山酒店在其门头招牌等处使用“大别山”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注册商标与个体工商户名称,均是按照法律程序取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发生冲突时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帮您大别山酒店工商登记成立于2012年,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时间,均早于帮您大别山酒店成立时间,陈林的在先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第二,帮您大别山酒店的经营者虽已就“大别山农家乐”文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但商标提交注册申请后,尚需经过初审、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异议,方可核准注册。

在“大别山农家乐”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其在店内使用“大别山”字样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此外,帮您大别山酒店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而非大别山地区,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并非不能避让,其辩称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的事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

帮您大别山酒店可以在不引起误解的前提下在其门头招牌、店内广告及订餐卡等经营服务用具上使用简化名称,但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餐厅等,帮您大别山酒店所从事的行业亦为餐饮经营,其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中分离出来,在字体、颜色、大小等方面突出、醒目地使用,从含义到发音等方面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帮您大别山酒店在门头招牌、店内广告及订餐卡等处将“大别山”字样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陈林要求帮您大别山酒店对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陈林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帮您大别山酒店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帮您大别山酒店经营期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陈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30000元。

鉴于陈林并未举证证明帮您大别山酒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实际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要求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帮您大别山农家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帮您大别山农家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陈林负担12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帮您大别山农家乐酒店罍街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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