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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平安、何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02刑初345号
案件名称吴平安、何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平安,何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平安(曾用名:吴大宝),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培,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安、何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凯滨、王东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安及其辩护人王维峰、被告人何培及其辩护人张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NGKSPARKPLUGCO,LT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NGK”图形商标(编号为第5005525号)、“NGK”字母商标(编号为第500588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火花塞、内燃机热线火花塞等。

被告人吴平安、何培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江苏省、河北省、浙江省等地购进假冒“NGK”火花塞,并以湖北国通有限公司和鼎力火花塞湖北分公司(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将假冒“NGK”火花塞销售给公司的代理商和客户。

2017年6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吴平安驾驶的鄂A×××××的小车上查获了假冒“NGK”101905611G火花塞76支、101000063AA火花塞96支、03C905601火花塞108支、101905622火花塞152支、12120037663火花塞30支、101905626火花塞76支、723火花塞164支、3811火花塞24支、6643火花塞36支、2756火花塞300支、7092火花塞120支、6994火花塞40支;

同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何培驾驶的鄂A×××××的小车上查获了假冒“NGK”101905611G火花塞100支、101000063AA火花塞124支、03C905601火花塞100支、101905622火花塞112支、12120037663火花塞37支、06H905604火花塞124支、101965611A火花塞36支、101965626火花塞28支、92932火花塞40支、3188火花塞108支、9723火花塞72支、6643火花塞52支、93815火花塞84支、1637火花塞44支、9029火花塞24支、5079火花塞60支、7092火花塞108支、2756火花塞50支、96780火花塞36支、6774火花塞40支、5266火花塞16支。

2017年6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德邦物流南湖大道营业部查获被告人吴平安、何培持有的假冒“NGK”7C10火花塞200支、0127火花塞60支、252火花塞300支、5079火花塞200支、5809火花塞80支、6BP-G火花塞60支、6643火花塞200支、5787火花塞700支。

2017年6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客户熊某处查获被告人吴平安、何培尚未销售的假冒“NGK”9723火花塞8支、5787火花塞12支、6643火花塞4支、9329火花塞4支、3811火花塞4支、5468火花塞4支、5m015火花塞8支、ED815火花塞8支、611G火花塞8支、622火花塞4支、7092火花塞8支、2756火花塞19支、R62火花塞3支。

2017年6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客户童某处查获被告人吴平安、何培尚未销售的假冒“NGK”9723火花塞8支、3811火花塞4支、2756火花塞8支、NISSAN专用火花塞10支、HONDA专用火花塞9支。

2017年6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代理商褚某处查获被告人吴平安尚未销售的假冒“NGK”611G火花塞28支、03C火花塞555支、622火花塞159支、663火花塞70支、7092火花塞4支、604火花塞12支、4415火花塞28支、R48火花塞166支、R62火花塞238支、5M015火花塞381支、ED815火花塞180支、033AA火花塞26支、607火花塞7支、063AD火花塞7支、9807B-5617W火花塞10支、18841-08051火花塞12支。

同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代理商王某1处查获被告人吴平安尚未销售的假冒“NGK”03C火花塞20支、622火花塞54支、663火花塞30支、604火花塞27支、4415火花塞30支、R48火花塞114支、R62火花塞40支、5M015火花塞71支、ED815火花塞77支、033AA火花塞36支、607火花塞20支、063AA火花塞44支、2756火花塞120支。

2017年9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代理商魏可处查获被告人吴平安尚未销售的假冒“NGK”611G火花塞88支、063AA火花塞28支、03C火花塞96支、622火花塞28支、22401-ED815火花塞50支、22401-5M015火花塞140支、L3Y2-18-110火花塞60支、11290-R48-HO火花塞30支、11290-R62-HO火花塞90支、640火花塞40支、4415火花塞10支、12120037663火花塞30支、A004159180326火花塞40支。

同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代理商卢某处查获吴平安尚未销售的假冒“NGK”611G火花塞28支、03C火花塞80支、622火花塞56支、033AA火花塞4支、063AA火花塞16支、22401-ED815火花塞100支、22401-5M015火花塞90支、L3Y4-18-110火花塞120支、L3Y2-18-110火花塞160支、11290-R62-HO火花塞100支、604火花塞40支、A004159180326火花塞6支、12120037663火花塞44支。

上述假冒“NGK”火花塞共计39种,经商标所有权人证明,上述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35,819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平安、何培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平安、何培系夫妻关系,上有双亲且共同养育一儿(6周岁)两女(均3周岁)。

被告人吴平安、何培当庭表示认罪,对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吴平安的辩护人王维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吴平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平安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平安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培的辩护人张彦对公诉机关指控何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培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培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应予减轻处罚;

3、被告人何培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安及其辩护人王维峰,被告人何培及其辩护人张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具、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魏某可卢某辉褚某佳王某1强徐某平李某梦熊某恩王某2局赵某涛吴某超童某建刘某池等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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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

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卡、病历资料;

被告人吴平安、何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安、何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平安、何培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实施犯罪期间,虽然被告人吴平安在犯罪的发起、策划、管理等方面起首要作用,被告人何培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但被告人吴平安、何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共同承担着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在家庭作坊式的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何培在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吴平安、何培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平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培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第3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平安、何培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平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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