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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邵连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民初78号
案件名称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邵连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邵连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初78号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H。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台柳路399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B。

法定代表人:邵宣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连勋,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与被告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晟诺公司)、邵连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被告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43022××××.9,名称为《接待台(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判定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判定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43022××××.9,名称为《接待台(2)》的外观设计于2014年7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告授权。

由于企业更名,该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邵连勋提供账号,收取侵权货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由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货运,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安庆市。

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辩称,案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仅为形式审查,科尔卡诺公司应提供专利评价报告;

被诉侵权产品与科尔卡诺公司专利不同,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未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即使与科尔卡诺公司专利相似,但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无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科尔卡诺公司要求订做,除被诉侵权产品外,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未再销售与案涉专利近似的产品;

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的其他产品,经营场所无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科尔卡诺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无事实依据;

案涉专利并未创造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科尔卡诺公司申请专利后并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其主张专利产品滞销积压,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其存在滥用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科尔卡诺公司的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公证书》复印件第1页《家具买卖合同》、青岛晟诺公司产品宣传画册复印件,可以证明青岛晟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科尔卡诺公司(原名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接待台(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2××××.9,该专利权现未终止。

2016年7、8月间,青岛晟诺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并提供XX微和邵连勋银行账号用于收款。

将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图片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图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在外观上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近似的设计。

青岛晟诺公司还制作了产品宣传画册,其中有宣传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的内容,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晟诺公司和邵连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若存在,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经对比,青岛晟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在外观设计上与涉案已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外观设计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青岛晟诺公司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在外观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属侵犯科尔卡诺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青岛晟诺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在专利权期限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可以免责,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青岛晟诺公司应当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台J×××××)。

科尔卡诺公司诉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即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行业利润损失合理范围等,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2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科尔卡诺公司主张青岛晟诺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鉴于科尔卡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青岛晟诺公司尚存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以及存放地点,且判令青岛晟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科尔卡诺公司主张邵连勋在本案中与青岛晟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尔卡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24068.9、名称为“接待台(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希书 记 员  束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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