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150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郭坤粮油店,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号**号。
经营者:郭坤,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万金兴达米业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万金村。
投资人:谭洪宇。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郭坤粮油店(以下简称郭坤粮油店)、沈阳市万金兴达米业加工厂(以下简称万金兴达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连云梦,被告郭坤粮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兴达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二被告按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原告在郭坤粮油店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
该大米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特产长粒香米”、“沈阳市万金兴达米业加工厂”等字样。
原告认为,万金兴达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郭坤粮油店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被告郭坤粮油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事实与理由:1.郭坤粮油店现在没有出售五常大米,无法记清之前是否卖过;
2.公证的程序、收费不合法,作为主要证据证明力不足;
3.产品有合法来源,销售者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就应该免责;
4.2016年7月份就进行公证,维权却在2018年3月,说明原告维权不积极;
5.原告诉讼是功利性诉讼,“知假买假”,收费支出不透明;
6.公证处封存产品上的五常特产文字,与本案的商标标识仅是文字一样,其他图案均不一样;
7.公证处封存产品上有厂商标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万金兴达加工厂未参加庭审诉讼活动,并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沈阳市万金兴达米业加工厂,由于经营不善,管理不好,于2016年3月就已停产未加工,特此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符合该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特征和加工标准;
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2016年7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来到天津市591路公交车农产品市场站附近宝坻农产品交易市场内的“郭坤粮油”,购买了带有“五常特产长粒香米”字样的袋装大米,支付货款125元,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由公证处对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加封。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外包装袋正面标明“五常特产长粒香米”,包装袋正面下侧写明“黑龙江省五常优质水稻基地”、“沈阳市万金兴达米业加工厂”。
郭坤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坤,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米、面批发兼零售。
万金兴达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谭洪宇,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粮谷加工;
粮食收购。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100元、购物费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即证明大米的特定生产区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载明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大米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大米确出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从公证取得的大米外包装袋显示的信息看,涉案大米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五常”字样,并注明原粮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优质水稻基地”,与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并与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为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五常大米特定产区。
万金兴达加工厂虽然在其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明“黑龙江省五常优质水稻基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没有证明其向涉案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提出了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申请并获得授权。
万金兴达加工厂书面说明其2016年3月已经停产未加工的情况并无证据证实,也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
在此情况下,万金兴达加工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郭坤粮油店作为大米批发兼零售经销商,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认知度和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五常”大米时,应当核对供货商的相关身份信息和商品的合法来源。
郭坤粮油店辩称所销售大米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是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他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除公证费和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50000元。
因没有证据证明郭坤粮油店和万金兴达加工厂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其中郭坤粮油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5000元,万金兴达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郭坤粮油店和被告沈阳市万金兴达米业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郭坤粮油店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市万金兴达米业加工厂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000元;
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郭坤粮油店负担5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万金兴达米业加工厂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白俊勇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