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经营者:李大认,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简称杰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苏酒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杰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经其专业人员鉴定系假酒,且其代理人一审当庭拨打洋河酒厂打假热线,拨打结果是一箱六瓶酒中五瓶有效,另一瓶拨打内容是防伪号码已在2015年9月第一次拨打,而其购买这箱洋河白酒时间是2015年12月,也就是说这一瓶白酒是假酒无疑。
知识产权案件是否要求所购所有商品全部为假货才需承担民事责任呢,一审判决即是认为所购商品全部为假货才承担法律责任,该观点完全错误。
杰博超市只要销售侵权产品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商标法已经明确。
杰博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苏酒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停止侵权行为;
2、杰博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3000元、购物费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洋河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江苏洋河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贸易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江苏洋河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接受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肖某、徐某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王静静一起,前往位于宿州市××一家门头为“杰博烟酒”的店铺,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经营者李大认。
上述人员在该店铺中购得“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一箱(六瓶),支付价款66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许卫将现场购得物品和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月5日,江苏洋河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对案涉物品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与收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申请人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案涉白酒,拨打包装瓶上的防伪码,均能查询到包装瓶上的防伪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虽然载明案涉白酒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白酒,但庭审时就案涉白酒拆封后,按照酒瓶包装标注的防伪查询码进行查询,均查询为江苏洋河酒厂生产的白酒。
上述查询结果与鉴定报告的内容相悖,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杰博超市销售了侵权产品。
故对苏酒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酒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酒贸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杰博超市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对苏酒贸易公司的商标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购买过程经过公证,应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即被控侵权白酒系从杰博超市购买,杰博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一审庭审中,对公证查封的整箱六瓶被控侵权白酒当庭予以拆封,苏酒贸易公司代理人当庭拨打被控侵权白酒内盒上的防伪码,其中一瓶白酒的防伪码在公证购买日期之前已经被拨打过,按照常理,整箱白酒在开封前应该不会被拨打过防伪码,说明该酒瓶在开箱前被使用过,结合江苏洋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认定涉案白酒系假冒江苏洋河公司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苏酒贸易公司被江苏洋河公司授权,其具有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的权利,故杰博超市在本案中应当向苏酒贸易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苏酒贸易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杰博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杰博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间以及苏酒贸易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苏酒贸易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苏酒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行为;
三、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负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