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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顾超、钟缘琦、罗黎池、袁智、郑晓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中华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423刑初1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顾超、钟缘琦、罗黎池、袁智、郑晓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中华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邓小军,李贵生,罗黎池,郑晓生,钟缘琦,顾超,袁智,陈中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家驰,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2017年12月7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汤立果,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2017年6月6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涛,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6月5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小军,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2017年5月25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贵生,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宁远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2017年6月6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黎池,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新化县。

2005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2011年10月1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4月14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晓生,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7月2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缘琦,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潜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5月6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超,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潜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5月6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智,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新化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5月25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中华,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射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7月14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丰云,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衡山县开云镇镀锌管厂宿舍。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罗黎池、郑晓生、钟缘琦、顾超、袁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中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邓小军、李贵生、罗黎池、郑晓生、顾超、钟缘琦、袁智、陈中华和被告人费家驰的辩护人刘美玲、被告人陈中华的辩护人刘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费家驰发现其销售的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客户订单增大,于是找被告人汤立果、彭涛商量到衡山汤立果老家找场地加工,几人来到衡山,由汤立果联系,租用衡山县沙泉乡石台村眭帅家的房屋作为加工点,随后费家驰将机器设备、原材料从广州发至衡山,汤立果、彭涛在衡山组织加工,加工后将产品发至广州由费家驰销售,加工二十余天后,费家驰将该加工点搬至永州。

同年12月,费家驰要汤立果另找场地加工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佐丹力159素食全餐”,于是汤立果租用同村曹某家作为加工“四季优美随便果”场地,租用其姑姑汤某家作为加工“佐丹力159素食全餐”场地。

随后费家驰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发至衡山,汤立果、彭涛在衡山组织加工,加工后的产品由费家驰销售。

期间共生产、销售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四季优美随便果”、“佐丹力159素食全餐”380余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邓小军在湖南省永州市经营淘宝网店,并聘请被告人李贵生和于某、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胡某、龙某、黄某等人为网店员工,通过淘宝、微商等方式销售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四季优美随便果”、“佐丹力159素食全餐”等产品。

从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先后从费某、苏某、费家驰处购进上述三种假冒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303余万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罗黎池在湖南省冷水江市经营淘宝网店,并聘请李某3、李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网店员工,通过淘宝及微信销售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佐丹力159素食全餐”等产品。

至案发时被告人罗黎池从费家驰处购进上述二种假冒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20余万元。

2016年4月,被告人郑晓生在广州市番禹区经营淘宝网店,同年11月开始郑晓生通过网店销售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四季优美随便果”等产品。

至案发时郑晓生从费家驰、钟缘琦处购进上述假冒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60余万元。

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钟缘琦从费家驰处购进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产品,销售给袁智、章某等人,销售金额7.3余万元。

同年3月,被告人钟缘琦、顾超共同从费家驰处购进假冒“沃隆每日坚果”产品,销售给郑晓生、费某2等人,销售金额13余万元。

2016年2月,被告人袁智在湖南省新化县经营淘宝网店,发现网上销售“佐丹力159素食全餐”非常火爆,遂从钟缘琦、罗黎池处购进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5余万元。

被告人陈中华在广州市经营广州诚祥纸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费家驰找到陈中华,要求陈中华为其制造有“沃隆”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陈中华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价格后,陈中华共制作“沃隆每日坚果”包装盒2.8万余只交给费家驰,费家驰共支付费用74245元给陈中华。

指控认为,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罗黎池、郑晓生、钟缘琦、顾超、袁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中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邓小军、李贵生、罗黎池、郑晓生、顾超、钟缘琦、袁智、陈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汤立果、彭涛辩解提出是帮费家驰做事,每个月拿五千元钱工资。

被告人彭涛、罗黎池辩解提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

被告人费家驰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费家驰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中华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6年11月,被告人费家驰发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客户增加,其在广州的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加工点不能满足客户的需要,于是费家驰找被告人汤立果、彭涛商量决定到湖南衡山找一地点加工假冒“沃隆每日坚果”。

随后几人来到衡山,由汤立果联系宾某,要其找场地和工人,经宾某联系,费家驰租用了衡山县沙泉乡石台村眭帅家的老屋作加工点,当地工人每加工一小袋付加工费0.12元。

商定后,费家驰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从广州运到衡山县沙泉乡加工点,汤立果、彭涛负责衡山加工点的生产指导等事项,并从费家驰处拿取报酬。

期间共生产20余日,加工假冒“沃隆每日坚果”40万余袋,所加工的产品发至广州由费家驰进行销售,同年12月该加工点搬至湖南永州加工生产。

此后,费家驰要汤立果、彭涛在衡山另找场地加工生产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佐丹力159素食全餐”,费家驰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运至衡山,汤立果、彭涛将设备、材料运到衡山县福田铺乡曹某、汤某家。

由曹某(另案处理)家加工生产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按每箱20元付给曹某加工费,由汤某(另案处理)家加工生产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按每箱30元付给汤某加工费。

期间共加工生产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600余箱,生产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1000余箱。

费家驰、汤立果、彭涛等人将加工生产的假冒产品批发销售给被告人邓小军、罗黎池、郑晓生、顾超、钟缘琦及张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380余万元,被告人费家驰非法获利20万元。

另汤立果与其妻王某在互联网上注册一网店销售所生产的假冒产品,其中销售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5926元,销售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65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微信转账、手机支付宝转账、网店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汤某、曹某、曹某2、陈某、宾某、王某2、陈某2、罗某、赵某、于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郑晓生、顾超、钟缘琦、罗黎池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6年9月,被告人邓小军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淘宝网店,先后租用冷水滩区河东商贸街吕某家四楼作网店工作室,唐某家一楼作门面、冷水滩区育才路李某3家一楼作仓库,并雇佣被告人李贵生及于某、李某1、李某2、胡某、龙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网店员工,李贵生负责网店工作室营运具体事宜,由邓小军支付相应报酬给李贵生。

从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通过淘宝网店、微商等方式销售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四季优美随便果”、“佐丹力159素食全餐”等产品,邓小军非法获利20万元。

其中从黄某处购进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四季优美随便果”16万元进行销售,从苏某处购进假冒“沃隆每日坚果”723429元进行销售,从被告人费家驰处购进假冒“沃隆每日坚果”2078303.4元,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25344元,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49800元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微信转账、手机支付宝转账、网店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于某、李某1、李某2、黄某、石某2、吕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立果、彭涛、钟缘琦、顾超等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黎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6年12月,被告人罗黎池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经营淘宝网店,并租用同兴乡杨村李某4、刘某夫妇家房屋作网店经营场所,雇佣李某3、李某4(均另案处理)为网店员工。

从2017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罗黎池通过淘宝网店、微商等方式销售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佐丹力159素食全餐”等产品。

其中从被告人费家驰处分别以16.5元/盒、9.5元/盒购进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63000盒、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6000盒进行销售,罗黎池支付给费家驰货款109余万元,罗黎池非法获利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黎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的供述,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晓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6年4月,被告人郑晓生在广州市番禹区仁洞村环城西路4街17号经营淘宝网店,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郑晓生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和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等产品。

其中从被告人费家驰处以每盒70至8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沃隆每日坚果”进行销售,被告人郑晓生共支付给费家驰货款328000元,还从费家驰处购进6500元假冒“四季优美随便果”进行销售;

从钟缘琦处以每盒8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沃隆每日坚果”进行销售,郑晓生共支付给钟缘琦货款111320元。

被告人郑晓生购进上述假冒产品后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晓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网店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蒋某、贺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缘琦、顾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钟缘琦、顾超从被告人费家驰处以58元/盒的价格购进假冒“沃隆每日坚果”产品,以8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郑晓生,以75元/盒的价格销售给费某2。

其中郑晓生支付给钟缘琦货款111320元,费某2支付给顾超货款2万元,钟缘琦、顾超非法获利1.3万元。

另被告人钟缘琦从被告人汤立果处以16元/盒的价格购进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产品,以每盒17—19元的价格销售给袁智、章某。

其中袁智支付给钟缘琦货款53844.88元,章某支付给钟缘琦货款202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缘琦、顾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章某、唐某2、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郑晓生、汤立果、费家驰、袁智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2月,被告人袁智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李某5家经营淘宝网店,通过淘宝网店及微信销售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产品。

从2017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智从钟缘琦处以17元/盒的价格购进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产品进行销售,从罗黎池处以20元/盒的价格购进假冒“佐丹力159素食全餐”产品进行销售。

被告人袁智支付给钟缘琦货款53844.88元,支付给罗黎池货款79146.87元。

被告人袁智购进上述假冒产品后,通过淘宝网店及微信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网店销售记录等书证,证人卢某、何某、李某5、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钟缘琦、罗黎池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中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中华在广州经营广州诚祥纸业有限公司,从事纸箱生产等业务。

2016年10月的一天,费家驰拿了两个有“沃隆”注册商标标识的“沃隆每日坚果”包装盒找到被告人陈中华,问其是否可以制作,陈中华表示可以找人加工。

二人约定按每个1.9—2元的价格由费家驰付款给陈中华。

陈中华接单后,购买了原材料,并找人制板、印刷、过胶等,陈中华共制作28000个包装盒交给费家驰,至2016年12月20日,费家驰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将货款支付给陈中华。

陈中华非法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喻某、冯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费家驰、彭涛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沃隆每日坚果”、“佐丹力159素食全餐”、“四季优美随便果”系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没有授权许可本案涉案人员使用其商标。

本案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经衡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抽检的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还查明,被告人罗黎池2005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邓小军、李贵生、顾超、钟缘琦、袁智、郑晓生、陈中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归案。

被告人罗黎池、彭涛案发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11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注册商标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商标所有人的证明;

2、检验报告;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4、到案经过;

5、户籍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罗黎池、郑晓生、钟缘琦、顾超、袁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故意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罗黎池、郑晓生系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钟缘琦、顾超、袁智系销售金额较大。

被告人陈中华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家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汤立果、彭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小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贵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缘琦、顾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费家驰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立果、邓小军、李贵生、郑晓生、钟缘琦、顾超、袁智、陈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黎池、彭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各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对各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各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认为各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各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

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法可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对被告人费家驰、汤立果、彭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费家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立果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邓小军、李贵生、罗黎池、郑晓生、钟缘琦、顾超、袁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小军、钟缘琦、顾超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贵生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黎池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晓生、袁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中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家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汤立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彭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邓小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李贵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罗黎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郑晓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钟缘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九、被告人顾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十、被告人袁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十一、被告人陈中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十二、追缴被告人费家驰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被告人邓小军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被告人罗黎池违法所得三十万元、被告人郑晓生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袁智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汤立果违法所得六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其中4.1757万元系收取的货款)、被告人彭涛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贵生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钟缘琦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顾超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陈中华违法所得六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炳仁 代理审判员  李思洁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丹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 打印责任人:康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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