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726号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工业区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远,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精展门窗配件厂,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工业区(彩石烧厂区内)原物资仓。
经营者:朱跃飞。
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精展门窗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ZL20183000XXXX.X号“中空门配饰件(花样M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生产模具以及所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介及网络等形式);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门窗装饰材料的设计、制造及销售企业,周凯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周凯于2018年1月9日申请第ZL20183000XXXX.X号“中空门配饰件(花样M11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
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周凯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周凯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第ZL20183000XXXX.X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专利授权日至权利届满日,且许可原告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和享有诉讼收益。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规定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排他实施权,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业企业,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门窗配件及装饰产品,被告的上述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专利法之规定,对于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同时,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时间、主观故意等因素,确定其承担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大量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享有排他实施权的专利,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专利完全相同,由此可见,被告明显具有恶意模仿、规模侵权、以侵权为业的主观故意。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四万元的赔偿责任完全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应当予以全额支持。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财产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专利权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也是专利权人付出了巨额研发成本进行创新的智力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郑州通过微信购买,收货地址也是郑州。
说明郑州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贵院理应享有管辖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本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实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的产品,应当在上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也发生在佛山市。
关于专利案件中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本案原告系通过微信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为河南省郑州市。
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其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对于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行为均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