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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禧御贡茶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6505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禧御贡茶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禧御贡茶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6505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40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禧御贡茶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29之8注册号440684600317300。

经营者:丁喜龙,男,汉族,199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禧御贡茶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3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由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原告享有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该商标注册在43类的咖啡馆、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该商标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截止2016年5月,原告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家,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家。

2014年原告“贡茶”品牌被授予“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等荣誉。

2.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店铺及奶茶饮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贡茶”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极力模仿原告,在其店铺显著位置及店内冰桶、菜单及电子显示屏上等多处使用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

被告在室内冰箱及茶杯上使用了“”标识,两商标不仅主要部分相同,而且整体构成近似。

3.原告“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在消费者中“贡茶”品牌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被告店铺位于城市繁华地段,客流量大,获取巨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无法在该区域自营或拓展加盟业务,同时不同的产品体验、服务质量也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由此给原告也带来重大损失。

原告的品牌建立及维护十分不易,为制止侵权原告实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请求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的开设的涉案店铺是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宾凯公司)的加盟店,店面使用的标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告商标不近似,不会构成混淆,不侵权;

2.“贡茶”、“GONGCHA”、“”、“”等图案单独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注册商标的要件,原告的商标是在添加了“漾漾好”及溢香杯图案后才得以获准注册。

其应当以整体不作任何变动时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以其注册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主要被告侵权,属于权利滥用。

从唐代已经形成了成熟的贡茶制度,宋代陆续撰写专著,为众人熟知和公认,“贡茶”属于一类商品的名称,任何人不能享有专用权。

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很多人已经在第43类申请注册“贡茶”相关的商标,很多以贡茶为字号的企业注册比原告要早,“贡茶”也成为一类茶馆、饮品公司的行业词。

根据互联网检索,超过150个贡茶饮品品牌使用了“”图案,经过大量使用,已经成为了一类商品的符号。

原告对“贡茶”及“GONGCHA”不享有专用权,更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及授权书、“贡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原告纳税证明、(2016)粤江江海第20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图、被告个体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提交了(2016)粤民申8238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7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第10630359号商标注册证、第18272132号商标注册证、第1597612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声明书、《专用技术许可协议》、中国国家图书馆贡茶专著搜索结果、《茶文化学》、《清代贡茶研究》,包含“贡茶”、“GONGCHA”的商标查询,原告申请注册、等商标被驳回的查询等予以反驳。

本院认证:原告的开业商户统计表,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其以此所主张知名度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的纳税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的商标有关情况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52945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饭店;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核准,原告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该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进行维权,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原告(“贡茶”品牌)于2014年11月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议评为“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最具有投资价值品牌”、“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广东省优质特许加盟总部”。

(二)原告进行公证及比对的情况。

(2016)粤江江海第202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29号之8的“贡茶”店铺,购买了饮品,并对店铺外观、店铺内状况、产品外观及宣传资料进行拍照。

原告第8529453号商标 被告的店铺内冰桶以及饮品外包装上 被告的店铺招牌上 ? ? ? 比对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冰桶、冰箱以及实物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侵权商标“”,其中的“”与原告的相关部分完全相同,“”与原告的“”部分构成近似,被告的“”与原告的“”部分均为不规则的岛状图形且嵌入文字的形式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并且,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整体图案构图方法相同,只是略做调整,两商标不仅主要部分相同,而且整体构成近似。

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高,消费者容易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连锁加盟关系,足以造成了混淆。

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由样样好、溢香杯图案、中文贡茶与拼音GONGCHA三部分呈品字状分布构成,其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样样好及溢香杯图案,原告曾将贡茶与GONGCHA单独申请注册商标,但被商标局驳回,说明该部分组合不具备显著性。

被诉侵权标识虽然包含了“贡茶”与“GONGCHA”,但还包括“禧御”及花纹装图案,“禧御”单独也曾被核准注册了商标,被诉标识整体被核准注册了15976120号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在相同的商品类别,说明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显著性,与原告注册案商标既不近似也不相同。

(三)与被告有关的情况。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禧御贡茶饮品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经营者为丁喜龙,经营范围为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餐饮服务。

2016年3月7日,张克梅获准注册了第15976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馆、茶馆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2016年3月10日,张克梅授权宾凯公司独占使用。

2015年7月24日,宾凯公司(许可方、甲方)和丁喜龙(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载明,甲方拥有的“禧御”贡茶专有技术及其相关产品的制作方法、工艺配方、技术秘密等系列权利的实施许可权及专有技术,授权乙方在佛山市高明区东华路沃尔玛超市旁商圈使用该技术,开设一个“禧御”贡茶门店;

乙方应具备生产“禧御”贡茶所需要的场地、设备、人员、资金等,符合甲方要求的生产、销售条件;

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赠送标准店的配套设备,向乙方配置工作服、工作帽、工作围裙等推广事物用品;

协议还约定了技术服务费、品牌管理费等事项。

被告于诉讼中表示,其店铺的招牌、饮品外包装等上面的标识字样均是由宾凯公司统一提供的。

(四)关于“贡茶”的注册情况。

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以“贡茶”及“GONGCHA”的上下组合标识申请注册在第32、35、43类的商品服务上,但均被驳回。

原告于诉讼中确认,在申请注册第8529453号商标之时,其关联公司以“贡茶”及“GONGCHA”的组合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被核准。

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只是贡茶及其拼音,且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贡茶及GONGCHA部分的比例虽小,但属于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五)其他。

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以及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并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本院同时受理了原告起诉其他经营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系列案件,经审查,原告主张侵权的被告涉案店铺招牌、饮品外包装等标识,与本案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一、关于原告的诉权。

第8529453号商标属于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故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由三部分构成,整体为左右组合,左侧为较大字体的“漾漾好”字样,右侧上部为白舟篆古印字体的竖写“贡茶”加“GONGCHA”拼音,下部为溢香杯图案,其中,图案约占整个图形三分之一比例。

被告的涉案店铺及产品宣传上使用的标识,整体上属于上下组合,上部为白舟篆古印字体的竖写“贡茶”字样,下部为“GONGCHA”拼音,该部分属于标识的核心表达及显著部分,除此之外,其左侧有“”,右侧有“”。

双方均认可经营涉案贡茶饮品属于第43类的餐馆类服务项目,而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能够起到指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被告的使用行为,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被告与宾凯公司的约定,被告主张涉案标识均是由宾凯公司提供的,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加盟许可的惯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宾凯公司获得授权许可的第15976120号商标,明显与宾凯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标识不同,主要是改变了禧御和贡茶的字体大小,对此改变被告应具有辨别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亦应认定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并不属于规范使用;

其次,被告认为“贡茶”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认定经过其宣传使用使“贡茶”具备了显著性,亦构成了原告商标的核心部分。

但原告于诉讼中认可“贡茶”及“GONGCHA”的组合标识不能单独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为商标,结合被告提供的多个贡茶的组合商标,被告主张“贡茶”属于通用名称,合情合理,也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

且,市场上流通的贡茶除了原告经营的外,还有众多的商家也在经营贡茶,贡茶并非原告的专有产品,任何人不能垄断对“贡茶”一词的使用。

原告主张经其使用和宣传使“贡茶”具备了显著性,并无证据予以佐证。

再次,被告使用的标识仅有“贡茶”字样与拼音部分与原告商标相同,其他文字、图形并不相同或相似,整体组合、构成要素、显著部位均有明显区别。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将被告与原告的服务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综上,被告虽然属于不规范使用其授权商标,但是该使用行为并未达到商标法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程度,也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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