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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见与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7322号
案件名称张保见与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保见;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7322号原告:张保见,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泰区。

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雅宝路**华声大厦****。

法定代表人:官雨薇,执行董事。

原告张保见与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标盛世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保见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标盛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保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标盛世公司将第13347931号注册商标“百年头曲”转让至我指定的公司泸州盛州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并返还我1000元商标转让费。

事实与理由:经中标盛世公司员工推销,我与中标盛世公司签署了《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协议书》及《商标申请及商标代持管理协议》。

《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协议书》约定中标盛世代我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百年头曲”,我向其支付代理费。

《商标申请及商标代持管理协议》约定中标盛世公司代我持有管理该商标,在我具备条件时将该商标转让至我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2015年1月21日,中标盛世公司取得第13347931号“百年头曲”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

我找中标盛世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支付了1000元商标转让费,之后我一直催促中标盛世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中标盛世公司一直推脱,后我发现已经找不到该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标盛世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张保见(甲方)与中标盛世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第35类“百年头曲”商标注册事宜,甲方支付乙方费用2000元。

同日,双方签订《商标申请及商标代持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以中标盛世公司的名义申请百年头曲商标,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持有管理百年头曲商标;

乙方受甲方委托商标代持期间,每年收取500元管理费,首年免管理费;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商标的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商标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在委托代持商标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乙方代持商标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乙方不收取转让费用并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商标转让手续。

2015年1月21日,中标盛世公司取得第13347931号“百年头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登记在第35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2013年9月10日,张保见向中标盛世公司支付2000元。

2015年1月26日,张保见向中标盛世公司支付1000元。

2016年1月25日,中标盛世公司向张保见出具证明协议:“我司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保见委托代为管理百年头曲35类商标,商标所有权归张保见一人所有,与我司无关,我司只代为管理维护,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协议书》、《商标申请及商标代持管理协议》、银行对账单、《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局查询打印页、《证明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保见与中标盛世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协议书》和《商标申请及商标代持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商标申请及商标代持管理协议》中约定,张保见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百年头曲”商标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

因此,张保见请求将“百年头曲”商标转让至泸州盛州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保见要求返还1000元商标转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协议书》和《商标申请及商标代持管理协议》中均无商标转让费用的约定,1000元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张保见向中标盛世公司支付了这笔费用,但不能证明是商标转让费,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标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13347931号“百年头曲”注册商标转让至泸州盛州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张保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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