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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燕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323民初887号
案件名称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燕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3民初887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E,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蓝天国际大厦7F。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鲁燕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乐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被告山东鲁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4、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

事实与理由: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第30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且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得“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成为调味品众的杰出代表。

“味极鲜”商标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商标价值与日俱增。

同时,“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也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装潢也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随着上述商标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过原告调查发展,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蓝沣”味极鲜酱油标贴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味极鲜”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该商品还使用了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鲁燕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使用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并且被告所用商标与该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所用的商标的权利人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使用该商标得到了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的许可,依照《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但原告并未提交该合同已备案的证据,所以即使原告使用该商标得到了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的许可,因该合同没有备案,并无公示效力,不能约束他人,故被告无权向他人主张商标侵权。

被告所使用的“蓝沣”商标,与原告所用商标无论是颜色、外形、结构还是表达方式上,均不同,不存在让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解的可能。

2、专利期内原告无权使用“标贴(味极鲜酱油)”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早已超过专利期限,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孙德善,并非原告,孙德善是否已经将该专利转让给了欣和控股公司,欣和控股公司是否同意原告使用该专利,仅凭原告自己提交的一张《证明》明显证据不足,所以,原告对该专利并无使用权,并且该专利已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专利权已丧失,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所以,即使被告的装潢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并非是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付举证责任,即证明涉案产品“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系知名商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额大,并且其宣传距今已有好几年的时间,并未持续至今,宣传程度及地域范围也并不广,达不到让相关公众知悉及在市场具有知名度的程度,故原告并未完成对涉案商品系知名商品的举证责任,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4、原告的产品装潢并非特有的装潢,且与被告的产品装潢区别明显,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产品装潢上红黄色彩的搭配,因喜庆亮丽在酱油等调味品装潢中较普遍使用,并非其特有设计,海天、鲁花、李锦记等调味品的装潢均为红黄搭配设计,且市场上还有好多同类商品采用该搭配设计,故其装潢不具有显著区别特征。

原告生产销售的调味品有诸多品牌,包装装潢各部相同,涉案装潢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应认定其商品具有特有装潢。

原告装潢突出注册商标的方形“味达美”三个字,被告装潢突出圆形的“味极鲜”三个字,两者无论是名字还是形状均不同,两者共同标识的“味极鲜酱油”为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性,原告装潢中的“酿造酱油”、“欣和”及“我未添加防腐剂”是被告装潢中没有的,两者在直观上可以形成明显的区别,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授权书,证明原告被许可使用涉诉商标,并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起诉。

证据三:200430112208.X号的专利证书及标贴打印页,证明孙德善于2004年申请了味极鲜酱油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四:专利使用证明,证明经孙德善许可原告自2004年就使用涉诉标贴作为商品装潢。

证据五:山东名牌证书及荣誉证书22份,证明味达美酱油在社会上获得各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六:广告合同14份。

证据七:《齐鲁晚报》刊登的平面广告7份。

证据八:《名厨》杂志广告14份。

证据九:户外广告照片12幅,车载广告照片81幅。

证据十、候车厅广告照片60幅。

证据六至证据十,证明原告为宣传“味达美”品牌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并取得良好宣传效果。

证据十一: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18份。

证据十二:各大电商销售原告“味达美味极鲜”商品的网络打印页(包括天猫、京东、1号店、阿里巴巴、日尝食食官方商城)。

证据十一、十二,证明“味达美”酱油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多、销售收入高。

证据十三:(2017)鲁民终592号民事判决、(2015)济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015)泰知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证明“味达美”酱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多次受司法保护。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味达美商品为知名商品,该商品的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号证据无异议。

对二号证据:授权书中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

对三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该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期限为10年,自申请之日计算,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原告2018年3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出期限。

对四号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显示该专利的权利为孙德善,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孙德善专利,并且该证据显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与2009年7月1日取得该专利权,也就是说孙德善2009年7月1日后就无权许可原告使用该专利,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矛盾。

对五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山东名牌证书及荣誉证书均是山东省范围内,不具有权威性,该证书是针对原告并非针对涉案的商品,公司的知名度不代表商品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商品种类多,其他种类的商品知名更不能证明使用涉案商品的商标知名。

对六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履行;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告合同均是在2013年12月31日前,距今有4年多的时间,广告是有时效性的,即使能认定广告的真实性,那么经过几年其知名度已经下降。

对七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广告大多并非是对涉案产品做得宣传。

对八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这几类都是专门性的杂志,受众群体是厨师及餐饮行业的人员,不是一般的消费者,达不到宣传的目的。

对九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广告是2008年以前原告在省内外做过的宣传,不能证明经过近10年的时间,原告用涉案的商标生产的商品在该地仍有宣传的效果,更不能证明在其他城市且在现阶段还有宣传的效果。

对十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该广告的宣传地是济南,并非是在生产地临淄,并且该宣传距今有好几年的时间,不能证明现在还有宣传效果。

对十一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应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

对十二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网络打印页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多,更不能证明销售收入高,应该以其网络销售会计账单及纳税证明为主。

对十三号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每个商品的特有装潢都应该受到同等的司法保护,本案被告所用的装潢与三份判决书中的被告所使用的装潢并不相同,三份判决书中的被告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不代表本案的被告也是侵权。

原告提交证据十四:(2017)枣鲁南证民字第6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五:原告产品实物、原被告产品比对照片,证明被告产品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者装潢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以上十四号、十五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是公证机关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公证书中并无勘验笔录,违反了公证程序的规则第31条规定。

对原告实物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权使用装潢专利。

对被告产品的照片无异议,两个产品存在明显的不同,被告的装潢突出的是圆形的“味极鲜”三个字,而原告的产品突出的是方形的“味达美”三个字,两者无论是名称还是形状都不相同,两者共同标示的味极鲜酱油是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性,被告标签中的“酱油”两个字要小于味极鲜三个字,与原告的标示也不相同。

被告装潢中的“蓝沣”商标纯良酿造、健康调味是原告装潢中没有的,原告装潢中的“欣和”商标我未添加防腐剂,方形的酱油几个字是被告装潢中没有的,并且两份装潢中对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家、产地均有具体的说明,两者在直观上可以形成明显的区别,不会是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提交证据十六: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证据十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物品支付费用18元。

证据十八: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1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十六号证据:因公证书违反规定,所以依据公证书收取的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

对十七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公章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十八号证据:对发票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本案收取律师费用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二、四、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2月7日,孙德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味达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302620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核定标识为“味达美WEIDAMEI”文字及方形图形,为镂空字体,颜色排列顺序为蓝色、红色、绿色,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09年5月7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2011年3月5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004年12月10日,孙德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标贴(味极鲜酱油)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权2009年7月1日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由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

2002年9月6日,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2002年度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2004年6月14日,原告“shinho(图形)”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4年11月11日,江苏厨师节授予原告公司为“唯一指定宴会酱油”。

2005年8月31日,原告荣获“央视上榜品牌”荣誉称号。

2005年9月30日,原告被中国烹饪协会批准为正式会员。

2006年2月18日,原告被中国消费者网授予“3.15质量信誉保障承诺单位”。

2006年5月28日,原告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被山东省烹饪协会列为“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

2007年9月18日,无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原告特别贡献奖。

2007年11月,味达美味极鲜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7年12月18日,原告入选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组织的“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

2008年10月23日,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荣誉证书。

2009年9月,原告被聘为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荣誉主任单位。

2009年11月3日,原告使用在酱油上的“图形”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味达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10年5月,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2010年-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证书。

2010年11月,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确认为“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

2010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原告为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成长力企业。

2013年1月,原告生产的味达美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了下列宣传和推广活动:2008年5月至6月,在辽宁电视台都市频道、影视娱乐频道发布广告。

从2008年开始,在山东卫视、齐鲁电视台、山东影视、潍坊电视台、淄博电视台、青岛电视台、辽宁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媒体发布味达美广告。

2012年,原告制作味达美《大厨老爸篇》,在大连电视台、石家庄电视台发布味达美家庭厨艺大赛专题及广告,在全国各地家乐福、沃尔沃等多家卖场发布广告。

2013年1月在济南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发布欣和企业系列品牌电视广告。

2010年1、3月,2011年3、12月,2012年2、4、8、9月,2013年8、12月,2014年3、5、11月在杂志《名厨》刊发广告对“味达美”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05年9月起,在济南、青岛、烟台发布户外照片,在大连及山东省各地发布车载广告照片。

2009年4月在济南候车厅灯箱对“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的产品销往全省各地,并与淄博市多家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

2017年1月24日下午,经原告申请,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石某、公证员助理聂大鹏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门头为“玉良蔬菜水果超市”(坐落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的店内,刘冰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十八元购买了蓝沣味极鲜酱油两瓶,刘冰付款后取得手写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超市外观及相关参照物进行拍照,将购买的蓝沣味极鲜酱油一瓶进行封存。

庭审中,现场打开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被告认可该封存产品为其公司生产。

原告公司使用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标贴的重点、突出部分即主视图为:以上半部分的黄色、下半部分的红色为基色,黄色和红色以波浪线状交汇,上下配以金色线条镶边;

上半部分标有三个方框相扣,方框内底色分别为绛紫色、粉红色、绿色,方框内分别为白色“味、达、美”三个汉字。

被告山东鲁燕公司产品的标贴以上半部分的黄色和下半部分的红色为基色,黄色和红色以波浪线状交汇,上下配以金色线条镶边;

上半部分标有三个圆圈相扣,圆圈内底色为绛紫色、粉红色、绿色,圆圈内分别为“味、极、鲜”三个汉字。

整体视觉比较,被告山东鲁燕公司生产销售的酱油上的标贴与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足以产生混淆。

被告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酱油、食醋、调味料、酱加工、销售、酱菜销售。

2018年2月23日被告名称由淄博鲁燕永春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鲁燕食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被认定为山东省名牌产品、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山东调味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央视上榜品牌等。

原告对其商品通过《名厨》杂志、山东卫视等多家电视媒体进行相关宣传。

原告公司被评为山东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等,其产品销往全省各地。

综上,原告通过报刊、电视、网络宣传其商品,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影响力大,并多次获得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品客观上已达到了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为知名商品。

原告长期使用的“味达美”标贴,该标贴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两者在标贴的整体布局、颜色、图案、字体及大小、排列位置上相似,特别是在上下黄、红底色的选择与搭配方面完全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山东鲁燕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

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味极鲜”味极鲜酱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鲁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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