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3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富豪青年国际广场**楼iv> 法定代表人:孙鹏程。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三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2018年1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一经上市销售量良好。
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生产、销售“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证据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7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四: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48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根据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主张以涉案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引证了权利要求1,故比对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的中国移动三彩手机卖场店,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4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自拍杆,经勘验,上述自拍杆具有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被控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与原告的专利构成相同;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加紧机构,被控产品是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加紧机构,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被告烟台三彩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孙鹏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二项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但权利要求二引用了权利要求一,故比对范围包括权利要求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烟台三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并且不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在本案中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称不是其销售,但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48号公证书已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合法公证,被告无证据推翻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过程及事实,故其称不是其销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烟台三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三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白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三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烟台三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