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明及其辩护人曾文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明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秦某民授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开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新屋一出租屋三楼进行假冒“JOC”注册商标的收音机组装生产销售。
被告人赵某明是该制假窝点负责人。
2017年11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新屋一出租屋三楼抓获被告人赵某明,并现场缴获“JOC”牌收音机6644台(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收音机组装配件、生产工具以及包装具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收音机总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9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
书证;
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等。
被告人赵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明涉案的物品没有获利,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赵某明系初犯,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自愿认罪;
其文化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明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秦某民授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新屋一出租屋三楼进行假冒“JOC”注册商标的收音机组装生产销售。
被告人赵某明是该制假窝点的负责人。
2017年11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新屋一出租屋三楼抓获被告人赵某明,并当场缴获“JOC”牌收音机6644台(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收音机组装配件、生产工具以及包装具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收音机总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959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
被害人吕某的陈述;
被告人赵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秦某民的委托书、出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声明、鉴定书;
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某明的辨认笔录;
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某明的辨认笔录;
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某明的辨认笔录;
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某明的辨认笔录;
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情况说明;
光盘制作说明;
视频资料;
到案经过;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赵某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收音机6644台、收音机组装配件、生产工具以及包装具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务正文)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