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基恩.丹尼尔.勒沃夫(GeneDanielLevoff)。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繁,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泰禾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路泰禾广场购物中心L105-1、L105-2、L106-1、L106-2号店铺。
负责人:陶德.赖瑞姆.麦基恩(ToddLarimeMckea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摩尔豪斯大道5775号(5775MorehouseDrive,SanDiego,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贾尔斯(RobertGiles)。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即A座)6层部分610-13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苹果电脑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苹果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泰禾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苹果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苹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苹果电脑公司、北京苹果公司、北京苹果福州公司(以下简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
2.裁定本案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圣地亚哥地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若认定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针对不同被告提起的不同侵权行为进行分案,并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分案后驳回与案件无关的被告的起诉,具体是:(1)针对高通公司主张的由北京苹果公司和上海苹果电脑公司在北京实施的销售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1的案件,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驳回针对上海苹果公司和北京苹果福州公司的起诉;
(2)针对高通公司主张的由上海苹果公司和上海苹果电脑公司在上海实施的销售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2的案件,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驳回针对北京苹果公司和北京苹果福州公司的起诉;
(3)针对高通公司主张的由北京苹果福州公司和上海苹果电脑公司在福州实施的销售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3的案件,应驳回对北京苹果公司和上海苹果公司的起诉;
(4)针对高通公司主张的北京苹果公司和上海苹果电脑公司通过苹果官方网站的在线许诺销售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4,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驳回对上海苹果公司和北京苹果福州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高通公司曾在许可协议中为被诉侵权产品就涉案专利提供了完整许可。
根据该许可协议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本案应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案争议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上诉人实施的进口、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就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有效的许可。
上述两问题均应基于相关许可合同中的约定由位于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地区的法院管辖,基于该约定,本案应驳回高通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的四组被诉侵权行为是针对不同经销渠道提起的相互独立的纠纷,基于同一种类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
北京苹果福州公司未曾帮助或实施发生在北京、上海和苹果官网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能依据北京苹果福州公司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对被诉侵权行为建立管辖。
北京苹果公司未曾帮助或实施发生在上海和福州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在这两组被诉侵权行为纠纷中驳回对北京苹果公司的起诉。
上海苹果公司也未曾帮助或实施发生在北京、福州和苹果官网上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在这三组被诉侵权行为纠纷中驳回对上海苹果公司的起诉。
法院有必要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合并审理的问题作出认定,否则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高通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系高通公司依据其享有的中国专利权针对作为中国法律主体的被告在中国境内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其诉讼当事人不同于高通公司与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的签约方,诉讼标的亦与上述许可协议无关,故许可协议有关法院选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高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美国相关法院进行裁决,并请求驳回本案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三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与苹果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获得了被上诉人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完整许可”,既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该项主张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抗辩理由,可以留待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而且,苹果公司此前在应诉高通公司在美国起诉的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也没有提出该抗辩主张,亦可佐证苹果公司也认可高通公司就该非标准必要专利对苹果公司享有诉权。
因此,苹果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上述主张,完全是为了拖延诉讼程序。
(三)上海苹果公司因其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视为未提出,故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其已提出的上诉应属无效,贵院无需审查。
北京苹果福州公司系北京苹果公司的分公司,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系来源于北京苹果公司,且其与北京苹果公司还有其他共同侵权情形,故北京苹果公司的被诉行为与本案具有共同诉讼的关联性,福州中院在对北京苹果福州公司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母公司所实施的关联性被诉侵权行为。
上海苹果电脑公司系本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北京苹果福州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系来源于上海苹果电脑公司,故上海苹果电脑公司在上游实施的进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北京苹果福州公司在下游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关系,二者具有共同诉讼的关联性。
福州中院在对北京苹果福州公司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海苹果电脑公司所实施的关联性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福州中院对原审四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均有管辖权。
(四)关于北京苹果公司在北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北京苹果福州公司在福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海苹果公司在上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北京苹果公司在线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共同销售行为,进而是否存在共同诉讼关系的问题。
高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举证证明,无论是北京苹果公司、北京苹果福州公司、还是上海苹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通过同一银联商户号收取销售款。
该项事实足以证明,北京苹果公司、北京苹果福州公司、上海苹果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款进行了合谋串通,并结成了通过同一银联商户号统一收取销售款的销售共同体,因而该销售共同体所实施的具体销售行为,不管发生在哪一个地域,均属于组成该销售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的共同销售行为。
故高通公司在本案中合并起诉北京苹果公司、北京苹果公司福州公司和上海苹果公司所实施的共同销售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故三上诉人主张“基于针对不同被告提起的不同的侵权行为对本案进行分案,并且分案后的案件应当分别确定管辖,且在分案后驳回针对与相关案件无关的被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查期间,三上诉人提供六份证据:证据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91号公证书及其节选中文译文,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南部地区法院高通公司诉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案件中高通公司的起诉状;
证据2.南加州法院高通公司诉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案件中的请求临时禁令动议,及其节选中文译文;
证据3.2017年8月18日,南加州法院苹果公司诉高通公司案件的高通公司要求禁诉令动议的庭审笔录,及其节选中文译文,高通律师埃文.切斯勒的陈述;
证据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90号公证书,及其节选中文译文,在南加州法院苹果公司诉高通公司的案件中,高通公司的答辩状和反诉状;
证据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89号公证书,及其节选中文译文,在南加州法院苹果公司诉高通公司的案件中,高通公司关于支持其禁诉令动议的陈述;
证据6.2017年8月18日,南加州法院高通公司诉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案件中高通公司要求临时禁令动议的庭审笔录及其节选中文译文,高通律师埃文.切斯勒的陈述。
上述六份证据共同证明: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由高通拥有的所有专利,已经被许可给合同制造商,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过高通公司许可的产品;
本案涉及高通公司与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的有效性的争议,因此应受被上诉人与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中有关法院选择条款的约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上诉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意在证明高通公司与苹果公司制造商之间签订过纠纷发生时的受理法院,但协议管辖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签订的主体,本案三上诉人并非高通公司与苹果公司制造商专利许可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故该专利许可协议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就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有效的许可,可待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
因此,三上诉人有关本案应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应驳回高通公司的起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苹果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一审法院视为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海苹果公司有关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针对三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着重审查北京苹果公司、上海苹果电脑公司与北京苹果福州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四组被诉侵权行为,即发生在北京、上海、福州的销售行为和苹果官网上的许诺销售行为,系四组相互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证据可初步证明北京苹果公司系www.apple.com.cn网站的经营主体,其在该网站上对iphone7和iphone7plus黑色手机进行销售宣传。
根据高通公司提供的在福州、北京和上海的三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其在三个地点分别购买了iphone7或iphone7plus黑色手机,这些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均载明经销商为上海苹果电脑公司,购买收据中也均载明了“如需技术支持,请访问www.apple.com.cn/support”的内容。
北京苹果福州公司系北京苹果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北京苹果公司和北京苹果福州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
由此可见,针对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上海苹果电脑公司与北京苹果公司、北京苹果福州公司涉嫌总经销和分销的关系,均涉嫌销售侵权,北京苹果公司作为www.apple.com.cn的经营主体,还涉嫌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上述分析,北京苹果公司、上海苹果电脑公司和北京苹果福州公司涉嫌对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高通公司将四被诉侵权行为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驳回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记员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