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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4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313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江中药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西路370号。

经营者:郝红梅,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办事处仙台路南40号,身份证号370402197710023128。

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西樵村樵丰路99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林德强。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麒公司)、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以下简称杨宁兴华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原起诉被告中含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长乐路店,2018年1月31日申请追加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长乐路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l3005691号“”注册商标、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0类,包括:饼干;

蛋糕;

面包;

糕点;

燕麦食品;

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

芝麻糊;

粥;

面粉制品等商品。

2017年3月17日,商标权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于2014年10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由江中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是江中集团旗下专业食疗公司,于2013年9月将“猴菇”与饼干相结合,推出“猴姑”酥性饼干产品。

自2013年9月起,原告为该产品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原告的“猴姑”酥性饼干在很短时间内获得全国消费者认知,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量长期领先搜索排行前3名,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猴菇饼干童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申请注册了第13055691号“”商标和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饼干;

蛋糕;

面包;

糕点;

燕麦食品;

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

芝麻糊;

粥;

面粉制品等商品。

2015年10月份,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原告经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6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7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国徽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于2017年6月18日来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西路杨宁生活超市,谢朝盛花费18元购得“猴菇饼干”一包,花费0.2元购得购物袋一个,取得盖有“马庄店收货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3090950,收据显示金额:18元)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谢朝盛对杨宁生活超市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比对:封存涉案商品为条状包装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包装上所使用的文字“猴菇”处于包装居中位置,字体显著突出,将该“猴菇”标识与原告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相比较,其文字字形相似、读音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标注有生产者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厂址及电话、网址,该信息与其工商登记及官方网页截图一致,该包装左上角还标有“南麒”商标。

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由江西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和销售“猴姑”饼干从2013年9月份开始,截止2014年5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为357,641,273.16元;

其中在2014年1月的单月销售金额已经达到4800万元。

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28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人民币570,189,402.36元。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251,614,590.00元;

原告为“猴姑”饼干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进行宣传,与国内各大媒体签订有江中猴姑饼干广告发布合同并进行广告投放,广告费支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112,797,314.00元。

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到2014年出具的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载明其商品在市场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宣传网站上展示其所生产的带有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外,被告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5月3日成立,经营者为郝红梅。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通过许可独占许可授权及商标转让,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为宣传“猴姑”系列商品投入了巨大的经费,且在市场上具有知名度。

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猴菇”文字标识,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借助原告品牌知名度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赔偿8000元,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l3005691号“”、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市中区杨宁食品超市兴华路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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