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初41号 原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郑福建,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康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顺斌,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470号3幢1单元,系康莉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以下简称皖美电动车厂)与被告滁州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花机械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美电动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玉花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顺斌、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美电动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玉花机械公司按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支付皖美商标使用权、所有权转让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息本付清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由玉花机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皖美电动车厂于2010年经注册设立,在经营过程中注册“皖美”商标。
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皖美电动车厂将“皖美”商标转让给玉花机械公司,并约定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
皖美电动车厂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皖美”商标转让给玉花机械公司,按协议约定,玉花机械公司应当于当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
皖美电动车厂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玉花机械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权转让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属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涉案协议系商标转让权协议及销售代理协议,商标转让费用是10万元,销售代理提成是50万元,合同的总价是60万元,因皖美电动车厂一直不履行销售代理义务,故玉花机械公司不应支付销售代理费用;
3.皖美电动车厂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皖美电动车厂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皖美电动车厂提供的协议,玉花机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催告函,玉花机械公司认可收到,但对催告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皖美电动车厂提供催告函的证明目的系其催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玉花机械公司提供的证人张玉华的证言,证明涉案商标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其他款项为销售提成款。
皖美电动车厂质证认为,张玉华系玉花机械公司员工,与玉花机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张玉华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并不在场,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涉案商标权转让价款是否为10万元,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收条,证明涉案商标权转让费为10万元。
皖美电动车厂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协议及证人张玉华的证言,对该收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玉花机械公司(甲方)与皖美电动车厂(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购买乙方皖美商标和销售渠道,订立以下合同:一、乙方需把皖美电动车商标转让给甲方,并保证年销售至少4000台,销售价格需要在甲乙方认同的情况下方可,乙方在转让商标过程中,由于无权转让或其它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二、甲方需付乙方商标使用权和销售渠道款60万元,付款方式是:第一次付5万元,待乙方把皖美商标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再付5万元,其它任何人无权使用,如果双方有欺骗行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春节前还需付10万元,等到乙方本人销售2000台,甲方再付20万元,乙方保证年销售不低于4000辆,待销售到4000台,甲方需把剩余20万元一次性付清。
三、甲乙双方在签字后,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一律与对方无关。
四、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如果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合同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另一份由公证处备案。
协议签订后,皖美电动车厂将其所有的皖美商标转让给玉花机械公司,玉花机械公司支付了10万元商标权转让费,皖美电动车厂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玉花机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皖美商标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皖美电动车厂要求玉花机械公司支付皖美商标使用权、所有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2016年12月1日,玉花机械公司与皖美电动车厂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皖美电动车厂将其所有的“皖美”商标转让给玉花机械公司,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转让商标权义务,玉花机械公司通过银行分三次支付了10万元商标权转让费,皖美电动车厂亦于2016年12月1日向玉花机械公司出具了10万元收条。
故玉花机械公司履行了支付商标权转让费义务。
皖美电动车厂依据协议约定春节前还需付10万元,要求玉花机械公司再支付10万元商标权转让费及相应利息,玉花机械公司抗辩称,其已履行了支付商标权转让费义务,协议约定的春节前还需付10万元,该款系销售提成款,因皖美电动车厂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销售义务,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
因涉案协议约定的60万元款项系商标使用权和销售渠道款。
依据协议的付款方式以及皖美电动车厂出具的收条,再结合证人张玉华的证言,可以认定涉案商标转让费应为10万元。
虽然涉案协议约定了“春节前支付10万元,等到皖美电动车厂销售2000台,玉花机械公司再付20万元”。
但从上述协议的字面理解,亦可认定“春节前支付10万元”系支付的销售提成款。
故皖美电动车厂要求玉花机械公司再支付皖美商标使用权、所有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皖美电动车厂要求玉花机械公司支付皖美商标使用权、所有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 审 判 员 付广永 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敬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