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625号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雅怡居1幢10卡。
法定代表人:莫锦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二工业区8栋、9栋。
法定代表人:夏青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03261.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吊扇正反旋转的遥控器,专利号ZL201220303261.7),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一种吊扇正反旋转的遥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303261.7,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7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第358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ZL201220303261.7号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220303261.7号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8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为全部无效。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所交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