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533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港大润发玛特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路龙口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D45L97M。
经营者:金国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龙港大润发玛特超市(以下简称玛特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与被告玛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刊登版面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康成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4072235号“”、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已被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康成公司在该商标核定的35类范围内开展“大润发”连锁超市的经营活动,并使用“大润发”作为公司的标识和品牌进行宣传经营,经过20年的发展,截止2016年底已在全国220个城市开设了368家大润发超市,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声誉。
玛特超市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在其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会员卡、购物袋、宣传海报等处大量使用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商标,意图借助康成公司驰名商标的影响力谋取利益,使消费者混淆,致使康成公司利益受损,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玛特超市辩称,其使用“大润发玛特”系经过合法授权,没有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南通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2015年4月21日,“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江苏公司)。
2016年8月13日,好又多江苏公司与金国定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将“大润发玛特”商标授权给金国定使用,金国定于2017年1月10日成立玛特超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072235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
××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开具发票、会计,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0年3月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开具发票、会计、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止。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7年10月30日,康成公司派人到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路大润发玛特店,对该超市外观及超市有关内容进行了拍照,并在该超市购买了六件商品,用银行卡付款127.60元,取得了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张以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三张,发票金额合计130元。
上述购买过程中,康成公司所派人员共拍摄照片二十张,照片中显示玛特超市在三个门头、超市进出口、存包柜、价签、会员卡、购物袋、印花报等处使用了“大润发玛特”、“DRF-Mart”以及与红色圆形图案。
康成公司提交了经其授权的超市门头招牌照片,经授权的超市门头招牌所使用的是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的标识横向排列,排列顺序依次为图形商标、大润发、RT-Mart;
玛特超市在门头招牌上也使用了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的标识横向排列,排列顺序依次为圆形图案、大润发、DRF-Mart。
经对比,玛特超市所使用的圆形图案与第4072235号图形商标都是圆形红色,仅图形中间的白色弧形稍有区别。
三、玛特超市系金国定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电器、珠宝首饰、工艺品、手机、鲜花、蔬菜水果、鲜冻肉、水产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箱包、体育用品、针织品、塑料制品批发兼零售、中餐类制售服务。
2017年1月18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关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3779号)对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玛特超市提交了其与好又多江苏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好又多江苏公司的授权书原件,以及第112789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好又多江苏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系经过好又多江苏公司合法授权。
经质证,康成公司对《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和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授权了“大润发玛特”商标;
康成公司对第112789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好又多江苏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且第11278941号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和授权书均为原件,康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和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玛特超市提交的第112789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好又多江苏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康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并且即使玛特超市能够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其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系经过案外人授权,也无法免除其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故以上证据不能证实玛特超市的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玛特超市提交了《大润发玛特版权授权书》、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大润发玛特美术作品图案、大润发玛特美术图案作品登记证书,主张玛特超市使用的英文字母及图形经过著作权备案登记,是经案外人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经质证,康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版权的效力低于商标权,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由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康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经依法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4072235号“”、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玛特超市在其服务场所内外及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志,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407223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货物展出、推销(××)等;
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货物展出等;
以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玛特超市使用被控侵权标志开设超市的经营范围即零售、批发等服务项目类似。
被控侵权商标标志“大润发玛特”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多出“玛特”二字,中文“玛特”系英文“Mart”音译而来,本身即具有指代“超市”的作用,起到显著识别作用的“大润发”部分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大润发玛特”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志“DRF-Mart”与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相比较,后半部分完全相同,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近似。
被控侵权图形标志与第4072235号图形商标相比较,颜色、形状均相同,仅图形中间白色区域有细微差别,故被控侵权图形标志与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构称近似。
以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时的排列顺序与涉案商标使用时的排列顺序亦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玛特超市使用被控侵权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康成公司提出的要求玛特超市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康成公司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玛特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玛特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康成公司为调查、制止玛特超市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玛特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玛特超市侵犯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成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龙港大润发玛特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第4072235号、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龙港大润发玛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口市龙港大润发玛特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龙口市龙港大润发玛特超市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