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424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2705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平菲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广州百脑汇市场第2层编号GZA2D5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21856028。
法定代表人:黄进平。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平菲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国、梁妞,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进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前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被告辩称:涉案场所并非我方经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另有其人。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2016)粤广海珠第36148、3614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倩蓉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15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雷倩蓉前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的“百脑汇”的“新锐科技2D50A华平科技2D50A”内,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雷倩蓉在该地点购得“32GTF卡”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雷倩蓉随即将上述购得和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TF卡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有类似人头标识和“Kingston”字样,TF卡上亦印有“Kingston”字样,外包装背面注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等内容,贴有保证卡;
收据载有“32GTF卡75元”等内容。
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店招标有“笔记本维修数据修复新锐科技2D50A”“KINGSTONSamini华平科技2D50A”等内容。
原告称正品包装的保证卡有分色设计且有颜色变化,被控侵权产品的保证卡标识没有。
被告系2011年4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配件批发等。
案外人汤海军称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将百脑汇电脑城2D50A店铺转给汤海军个人经营,自此之后该店铺的经营活动都与被告无关。
经询问,汤海军称其以被告名义向物业方租赁涉案店铺从事经营,后汤海军将部分档口转租他人,涉案产品即由他人所售;
汤海军并未与被告、物业方以及转租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汤海军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100元、调查取证费12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元,并提交了两张金额共计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2016)粤广海珠第36148、3614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的“百脑汇”的“新锐科技2D50A华平科技2D50A”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以及类似人头标识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店铺系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店铺名称中包含“华平”字样,被告虽称涉案店铺在公证保全之时已由案外人汤海军实际经营,但除案外人汤海军自述外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被告未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系被告所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售。
退一步说,即使实际经营人另有他人,实际经营人系以被告名义租赁物业从事经营,被告为侵权活动提供证照及场所,亦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以及合理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平菲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华平菲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华平菲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