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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402民初10600号
案件名称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0600号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13号国际大厦华润万家一楼1010号铺。

经营者:张庆星,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曲,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波、张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专业从事珠宝首饰的设计、经营业务。

2004年10月,原告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大量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内众多地区法院判决及工商处罚文书均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

第7519198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3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所开设的珠宝首饰店的招牌、广告牌以及所售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销售单据等处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

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商标权侵权投诉,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在经营场所的店面照片上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标识,在店面背景墙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在店内的纸杯、首饰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周六福”标识。

被告在工商部门处罚后,仍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擅自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所经营的珠宝首饰店的招牌、广告牌、纸杯、以及所售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盒等处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在酌定限额内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如下情节,原告请求判决的赔偿数额也非常合理,理应全部得到支持。

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持续推广和宣传“周六福珠宝”,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原告“周六福珠宝”已经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非法收益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

被告在工商部门处罚后,仍继续从事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性大。

其次,被告在店面招牌、广告牌等处均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

可以说,被告所开设的店面是侵权专卖店。

这种专卖店形式的侵权行为,和店面销售个别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情节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被告非法收益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

再次,被告所售珠宝首饰类商品的价值较高,被告的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必然较大。

最后,新修订的《商标法》将原来酌定赔偿数额从50万修改为300万。

酌定赔偿数额的提高无非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震慑、制止侵权行为。

判决过低数额的赔偿,不符合立法修改意图。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1.张文伯及其家族成员从1993年开始即在北京开设“周六福金店”,实际使用、宣传“周六福”品牌。

2.张文伯于2001年12月11日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北京进行了实际经营。

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该公司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在北京多处租赁场所使用“周六福”商业标识开设店铺,宣传及销售“周六福”首饰,对“周六福”商业标志享有先用权。

3.张文伯于2002年5月5日完成美术作品“”。

国家版权局核准对该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号。

4.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008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周六福”珠宝品牌转移给股东张文伯、陈洪金(曾用名张洪金)接管,股东张文伯、陈洪金系夫妻关系。

5.张文伯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并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经商务部批准备案在内地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为合法的经营行为。

6.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提出第8159892号“”商标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中,“SHIGEFUKU”的意思是周六福,しゅうろっぷく(罗马语syuuroppuku发音为“西u罗、普裤”)是“星期六幸福”的意思,但是在香港的福建人却将日文“しゅうろっぷく”发音成了“新歌服裤”(罗马语shigefuku),因此“SHIGEFUKU”原意即为“周六福”。

7.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1876932号“”商标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7类,包括采矿、采石服务、手工具修理。

8.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

被告于2017年4月份正式对外经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珠宝品牌。

特许经营期限到期后,双方继续达成合作意向,特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1日,特许经营品牌为“”商标珠宝首饰商品。

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一)在先使用的问题。

品牌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宣传及销售“周六福”首饰品牌,对“周六福”商业标志享有先用权。

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1993年开始即在北京开设“周六福金店”,实际使用、宣传“周六福”品牌。

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自2001年起使用“周六福”品牌,这个是不争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亚拉伯公司在先使用“周六福”标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也确认了这个事实。

2008年2月1日,张文伯承继取得“周六福”珠宝品牌并持续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2009年8月27日,张文伯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品牌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1993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张文伯使用周六福品牌的时间明显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2011年2月28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六福”商业标志享有先用权,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周六福”商业标识。

被告经过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后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标识中所包含的“周六福”字样明显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他人近似商标的侵权,法律规定的标准是看是否突出使用,以及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

只有突出使用并造成混淆,才会构成侵权。

根据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来看,工商局文件中明确记载的被告使用的诉争标识为:①被告招牌上有单独一行排列的“”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中文字样(以下称标识1);

②被告店内背景墙上有“”以及分上下两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文字样(以下称标识2);

③印有“周六福”中文字样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纸袋(以下称标识3)。

虽然诉争标识1和标识2中包含涉案商标的全部文字“周六福”,在文字上具有一定近似性,但仅仅对比标识文字部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还应当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该标识整体的使用环境和状态等因素进行判断是否足以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或混淆可能性”。

诉争标识1-2中所涉及的“周六福”,是作为品牌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与“”图形整体使用,字体大小、字样、颜色、粗细均一致,并没有突出显著使用“周六福”三个字,也没有单独使用“周六福”字样。

被告始终完整使用授权商的企业名称与“”图形,符合特许经营的规定和惯例,使用方式规范,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上,原告及其加盟商使用的标识一直是“+周六福珠宝”,与诉争标识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标识2中虽然使用了“周六福”字样,但该字样是品牌授权商的企业字号,且被告仅在一次性消耗品上印有该标识,使用时间不足1个月,经工商局查处(2017年5月23日)后,被告已经立即停止使用该标识。

针对标识7的使用行为,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经对该行为进行了评价并作出了相应的工商处罚决定。

(三)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中国市场共存的客观事实。

我国大陆珠宝首饰行业三十余年来已经形成其独特的市场秩序和品牌分布状况。

市面上周大福、周大生、周大金、金六福、禧六福、六福等珠宝品牌长期共存,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品牌与原告享有的“+”品牌也已经在市场上共存十几年,这符合我国公众消费的心理习惯,也是珠宝首饰行业的实际情况,消费者已经习惯并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

实际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为发展各自的品牌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都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证书,在业界和市场上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都拥有各自的加盟商和各自的消费群体,双方在市场经营中已经形成较为客观的划分和较高的品牌辨析度,双方共存期间,也未发生过混淆。

消费者可以区分。

(四)被诉商品系黄金钻石珠宝等贵重商品,在消费类别中属于奢侈品而非日用品。

通常情况下,“奢侈品”不会是一种凭“一般印象”就会立即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往往会评估自身的消费水平、选择恰当的品牌后才进行购买选择,决定购买前往往会深思熟虑、货比三家。

因此,消费者高度的谨慎程度也必然会减少混淆的概率。

(五)被告主观上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故意。

被告在从事授权经营前,已经审阅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资质证明以及权利证明,包括:①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证明;

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特许经营备案信息;

③第8159892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1876932号商标注册证“+周六福”;

④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号著作权“”。

被告作为一个加盟商,在从事授权经营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实际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珠宝品牌与原告经营的珠宝品牌在市场上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消费群体中也都具有较高的信誉度,被告没有“傍名牌”的必要性。

因此,被告在使用上述诉争标识时,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2.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3.珠香工商拱处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被告店面使用标识照片;

5.(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6.(2016)闽行申306号《行政裁定书》;

7.(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8.(2016)粤19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书》;

9.(2016)粤民申2383号《民事裁定书》;

10.广告合同及发票;

11.广告宣传资料;

12.委托代理合同;

13.发票;

14.(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

15.关于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

2.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

3.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

4.第11876932号商标查询结果页面;

5.第8159892号商标注册证;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信息;

8.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认证企业证书;

9.商业特许经营AAA级信用企业证书;

10.(2015)深中法知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1.(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

12.(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

13.户籍资料查询结果;

14.租店证明;

15.租赁协议书;

16.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7.居住情况证明及物业代收费用专项收据;

18.莆田市工艺美术城管理委员会证明;

19.证明;

20.嘉信茂广场·南城房屋租赁合同;

21.租店证明;

22.北京暂住证复印件;

23.租赁证明;

24.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5.北京新世界商场临时联销合同;

26.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

27.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

28.天津市世纪星百货有限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书;

29.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

30.北京大中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

31.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

32.京华时报广告中心出具的“证明”;

33.京华时报B60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6年9月15日);

34.京华时报B76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6年9月29日);

35.京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36.法制晚报A05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6年7月20日);

37.法制晚报A05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6年9月13日);

38.环球时报B1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3年8月16日);

39.莆田市珠宝玉石首饰同业商会证明;

40.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复印件;

41.北京亚拉泊首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

42.北京亚拉泊公司备案通知书、清算组会议纪要;

43.陈洪金户籍信息页、户籍变动信息(张洪金更名为陈洪金)复印件;

44.2010年“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45.“中国名优品牌”证书(2010年);

46.“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10年);

47.“中国著名品牌”证书(2015年);

48.“中国优质品牌”证书(2015年);

49.“中国珠宝行业最具竞争力十大诚信品牌”证书(2015年);

50.“信用中国·2015年度珠宝行业领军人物”证书(2015年);

51.“中国著名品牌”证书(2017年);

52.被告店铺现场照片;

53.各地工商部门文件;

54.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经审理查明:1.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下列商标:(1)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翡翠;

手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到2026年4月20日。

2.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3.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下列商标:(1)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周六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采矿;

采石服务;

手工具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7月14日到2024年7月13日。

(2)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

小饰物(首饰);

胸针(首饰);

项链(首饰);

领带夹(领带饰针);

金红石(宝石);

戒指(首饰);

耳环;

装饰品(珠宝);

翡翠(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4月21日到2021年4月20日。

4.周六福首饰公司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品牌授权给被告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7月1日。

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的作者为张文伯,作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5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

6.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珠香工商拱处字[2017]5-7号的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17年4月开始在其经营场所采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店面招牌、在店面背景墙上设置的两个广告牌上均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向顾客免费提供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周六福”标识。

被告在工商查处后拆除了上述店面招牌和两个广告牌、扔掉了其他标有“周六福”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

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没收带“周六福”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以及罚款5000元的处罚。

被告在上述行政处罚后进行了整改,将店面招牌及背景墙上的广告牌上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

7.关于背景方面。

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拉泊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股东之一为张文伯,法定代表人为张文伯的妻子。

亚拉泊公司在北京进行了实际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周六福”品牌开设店铺和专柜,并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对“周六福”品牌进行过广告宣传。

2008年12月亚拉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底,亚拉泊公司进行清算,决定将“周六福”“亚拉泊”珠宝品牌转让给张文伯。

周六福首饰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文伯。

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在香港登记成立。

被告还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张文伯及其兄弟张文淡、张文绪于1993年开始即经营“周六福”品牌的黄金首饰等。

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证明各自使用“周六福”品牌获得相关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

8.原告还提交了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和20000元律师费发票。

9.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还明确,因已另案起诉,故不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对被告在工商处罚后整改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周六福珠宝公司转让,原告获得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珠宝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向顾客免费提供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周六福”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了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还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店面招牌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告牌。

首先,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对比。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三行分布,“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放在中间位置,字号相比“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行较大。

虽然被告有权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被告使用的是组合标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且明显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其中的起主要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与原告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店面招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使用。

该标识中的“周六福”同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属于对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字号的完全、正确的使用,同样也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关于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否属于企业名称的使用。

被告系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从周六福首饰公司获取相关授权,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全称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其广告牌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均未完全、正确的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字号,不属于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

再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也禁止企业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二、是否属于合法使用商标、作品。

虽然周六福首饰公司注册了“”商标,但该商标中并未包含其他的文字。

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周六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与涉案商品不属同一种商品。

作品“”虽进行了登记,真伪姑且不论,但也不能进行商标性使用。

三、在先使用问题。

虽然被告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拟证明亚拉泊公司、张文伯兄弟在先使用“周六福”标识,但上述主体与被告的特许经营许可方周六福首饰公司并非相同的经营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

四、市场共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即使被告的授权许可方周六福首饰公司与原告存在市场共存,也不得在原告获得注册商标后另行许可新的市场主体使用“周六福”标识。

五、被告的主观问题。

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但原告的“周六福”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从事同类商品经营业务的加盟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周六福”商标市场知名度或者“周六福”品牌存在共存的情况下,仍然在招牌、广告牌、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其未尽到审慎审查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商标内容和核准使用范围的义务,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书面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处理。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提交了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和20000元律师费发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负担1050元,由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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