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喜家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陈总荣,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炳华,男,被上诉人的员工。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喜家福百货店(以下简称喜家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上诉请求:改判喜家福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家福百货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审查第7859363号商标的案件事实。
中粮集团请求审理的范围是喜家福百货店侵害中粮集团的六个注册商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对喜家福百货店是否侵害了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进行论述。
中粮集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正标标贴下方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突出使用华夏字样构成近似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缺乏合理依据。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喜家福百货店并未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而是在开庭时通过比对拆封后得知生产日期、商品条码、商品名称等信息后制作提交与法庭,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经中粮集团登录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官网查询并致电广东省酒协核实,“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并非广东省酒协会会员,其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备案登记号是否真实存在无从查实。
酒类流通具有特殊性,销售者负有比一般食品流通更加谨慎的审查义务。
喜家福百货店于2007年就已成立,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每隔2到3年就变更其经营零售范围,酒的经营范围也在不断变更,其应当了解对所销售的酒的购销所具有的审查义务。
而且喜家福百货店是一家大型超市,在交易过程中势必知道审查包括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在内的经销商是否有酒类交易资质的必要性。
喜家福百货店在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未提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显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商品在市场中处于领先地位,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喜家福百货店作为经营大型超市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中粮集团的葡萄酒,而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的正品价格相差3倍以上。
即使涉案商品为第三人提供给喜家福百货店,但在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和价格相差甚远的情况下,喜家福百货店仍然予以采购,显然喜家福百货店恶意明显,不应当认定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中粮集团的品牌知名度及喜家福百货店明显的主观恶意,未能保护中粮集团的合法利益。
中粮集团为了维护和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为了制止商标侵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和维权难以为继,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要求不符,适度赔偿合理费用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起到遏制侵权行为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喜家福百货店辩称,坚持一审庭审答辩意见,即:一、被诉侵权的金装华夏鼎1998干红葡萄酒是在喜家福百货店购买,商场库存涉嫌的侵权产品,早在几个月前已经全部下架,退回给供应商。
二、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主观上没有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在客观上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喜家福百货店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喜家福百货店按照工商局、食药监督局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求供货商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提供了生产厂家三证、商标证、购销合同、进货单、酒类随附单、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相关证件,说明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由合法企业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因此喜家福百货店作为销售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生产企业的注册商标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中粮集团主张的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即使喜家福百货店真构成商标侵权,喜家福百货店所得利益也只是44.5元,中粮集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张2万元赔偿是借诉讼谋取暴利,且中粮集团多次以维权的名义,在各地进行诉讼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喜家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喜家福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喜家福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粮集团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2年1月2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期间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多次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中粮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3.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4.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5.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认定中粮集团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11月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邓卓与公证人员林陆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路旁一门面标识有“喜家福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红酒,付款44.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9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内有购物小票一张(禧嘉福生鲜超市,金装华夏鼎1998干红750ml1支,44.50元),葡萄酒一瓶。
葡萄酒封口处有“”标识,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
正面标签中部有船、塔楼、岩石、城墙等组成的图案,下部有“”标识,标签背面写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产地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39265600028”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中粮集团认为:①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瓶口处“ ”标识,与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②瓶身正面标签中部有房屋、塔楼、岩石、树木等组成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③正面标签下部的“ ”标识与中粮集团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近似;
④瓶身背面标签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中的“金装华夏”字样与中粮集团第815482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喜家福百货店认为拆封后的小票及商品来自喜家福百货店,但长城是属于公共元素,被诉侵权商品上所出现的字样或图形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事实 喜家福百货店于2007年6月2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总荣,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手机、水果等。
诉讼中,喜家福百货店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出具的送货单(0000011883,录单时间2016年8月16日)载明:条码6939265600028,商品名称金装华夏鼎1998干红,数量6,单价28元,金额168元;
条码6916549200983稻花香礼盒,数量4,单价71元、金额284……合计1040元等信息。
同日该商行出具编号4702006的收款收据及编号为440101352293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其中编号4702006收款收据注明货款一批1040元;
编号为440101352293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金装华夏鼎98干红,规格750ml*6支,单价28,金额168,产地山东,生产日期2015年5月18日。
另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已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中食品流通许可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7859363号“华夏”、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及第3235580号“”六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商品(商品条码:6939265600028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是否由喜家福百货店销售;
2.上述喜家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粮集团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3.喜家福百货店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喜家福百货店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9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店铺名称、地址,与喜家福百货店工商登记字号及经营场所相吻合,庭审中喜家福百货店亦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与喜家福百货店店铺实际情况一致,结合喜家福百货店确认购物小票出自喜家福百货店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商品条码为6939265600028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系由喜家福百货店销售。
关于喜家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粮集团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葡萄酒,均系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葡萄酒)。
被诉侵权商品的封口、标签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故喜家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是否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封口处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包含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上使用的房屋、塔楼、树木等元素组成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外观形态及布局均较为相似;
瓶身正面标签下部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包含了中粮集团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的全部构成元素和组成方式;
瓶身背面标签在商品名称前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金装华夏”与中粮集团第8154827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均相同,仅存在字形的细微差异。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虽出现部分调整或添加的情况,但该调整或添加的部分相比被诉侵权商标使用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构成要素而言不显著,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属一般消费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而言,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更符合相关公众所看的实际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其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故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对于中粮集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中部所使用的房屋、塔楼、城墙等组成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外观形态及布局差别明显,在隔离状态下两者难以产生联想,故中粮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集团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喜家福百货店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喜家福百货店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喜家福百货店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喜家福百货店虽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均已下架处理,但中粮集团不予确认,结合公证书中后附照片所展示的喜家福百货店商品货架中被诉侵权商品的陈列情况,喜家福百货店提供的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所反映的进货情况,仅凭喜家福百货店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停止侵权措施,故一审法院对中粮集团要求喜家福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中粮集团要求销毁相关侵权商品包装盒及相关标识的诉请,案中中粮集团未能提供证据反映相关包装及标识的使用情况,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喜家福百货店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免除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中中粮集团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为0000011883送货单、编号4702006收款收据及编号为440101352293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中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有相应经销资质的经销单位,喜家福百货店主观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也说明了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喜家福百货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喜家福百货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喜家福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
二、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200元,喜家福百货店负担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中粮集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喜家福百货店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未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审理。
根据中粮集团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喜家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喜家福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喜家福百货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向中粮集团支付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喜家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问题。
中粮集团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葡萄酒等,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中粮集团的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为“华夏”二字,而被诉侵权商品背面标签上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中显著识别部分为“华夏”二字,二者标识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喜家福百货店销售侵犯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中粮集团所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与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的主张,从该标注整体看突出的是“逢”“齐”二字,并未突出使用“华夏”二字,同时,“华夏”本身是古代中国的别称,具有中华、中国等含义,该条标注中的“华夏”与其他词汇组成的句子意义显示其使用的是“华夏”本身的含义,故被诉侵权商品上对“华夏”的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与中粮集团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产生市场混淆,故对于中粮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喜家福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客观上销售者需要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喜家福百货店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其与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收款收据说明了其通过与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签订合同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同时,喜家福百货店提交的送货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说明了交易的整个过程,而送货单上商品的名称与中粮集团所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名称以及条形码一致,酒类流通随附单中所载明的商品名称也与中粮集团所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一致,因此,喜家福百货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广州市番禺区**街新蓉食品商行销售给喜家福百货店的。
中粮集团在上诉中对喜家福百货店所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其次,喜家福百货店还提交了经销商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该等证据与喜家福百货店提供的购买货物过程的上述证据相结合,说明喜家福百货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喜家福百货店存在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的情形。
综上,由于喜家福百货店已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其主观存在过错,故喜家福百货店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关于喜家福百货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向中粮集团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
因喜家福百货店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喜家福百货店的销售行为确实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基于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不同,免除喜家福百货店的赔偿责任的同时并不能免除其向中粮集团支付合理开支的责任,故喜家福百货店应向中粮集团支付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本案部分合理开支应在系列案件中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喜家福百货店向中粮集团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上诉请求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喜家福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喜家福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5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喜家福百货店负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喜家福百货店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