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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国顺与杨肇、南京人澍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91号
案件名称聂国顺与杨肇、南京人澍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聂国顺;杨肇;南京人澍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刘静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91号原告:聂国顺,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肇,男,汉族,1964年4月7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人澍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静,女,汉族,1963年12月2日生,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肇,刘静配偶。

原告聂国顺与被告杨肇、南京人澍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澍公司)、刘静合同纠纷和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聂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和杨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国顺请求本院判令:1、杨肇将ZL20132020××××.3“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42042××××.7“无公害排放油烟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变更至聂国顺名下。

2、人澍公司将申请号为2010102353620“微积分动力低碳油烟机”的发明专利变更至聂国顺名下。

3、“智能控制器”、“膨化前卫滤网过滤技术”、“杨氏材料无压定向生成技术”及其配套技术与“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无公害排放油烟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及“微积分动力低碳油烟机”发明专利的配套技术均归聂国顺所有,杨肇立即将上述专利和技术相关的技术图纸、参数数据、工艺流程、计算机程序、电路图、化学配方、技术说明等材料移交聂国顺。

4、人澍公司立即停止实施2010102353620“微积分动力低碳油烟机”发明专利、ZL20132020××××.3“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42042××××.7“无公害排放油烟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智能控制器”、“膨化纤维滤网过滤技术”、“杨氏材料无压定向生成技术”,及与上述专利、技术相配套的技术,并销毁库存产品。

5、杨肇支付聂国顺违约金500万元,刘静承担连带责任。

6、杨肇、人澍公司和刘静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聂国顺与杨肇、罗兰宅配南京家居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公司,后改名为勃朗江苏家具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朗公司)]代表人周晓峰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聂国顺出资、杨肇出专利及技术、罗兰公司负责运营,共同开办舒勒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勒公司),经营厨房电器(油烟机)业务。

合作协议另约定,为补偿杨肇前期进行的油烟市场化运作损失,由舒勒公司支付杨肇1000万元,其中第一期款300万元由聂国顺先行垫付并支付至刘静账户。

合作协议签订后,聂国顺、杨肇与周晓峰针对舒勒公司新增200万元补偿款项进行补充约定。

其中第一期款50万元由聂国顺先行垫付。

聂国顺依约支付了补偿款。

并租赁、装修办公场所,招聘人员,积极推进相关工作。

但因杨肇原因,约定的项目进展受阻,舒勒公司未最终注册成立。

2016年2月20日,聂国顺和杨肇签订《补充协议(三)》,双方约定终止合作不再运营前述项目,由杨肇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聂国顺全部损失1000万元。

同日,聂国顺和杨肇签订《补充协议(四)》,确认杨肇先后实际收到补偿款共350万元,约定其仅需支付聂国顺800万元,并给予1个月宽限期,若杨肇未在宽限期内支付该款项,则合作协议所涉技术自2016年6月1日起无条件归还聂国顺所有,杨肇实际支付800万元之前,无权就合作协议中所涉专利和技术与他人进行合作或转让,否则视为严重违约,须承担500万元违约金。

杨肇未依约支付800万元,并违反协议约定将申请号为2010102353620“微积分动力低碳油烟机”的发明专利转让并变更登记给人澍公司,故杨肇应按约定向聂国顺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并将合作协议中所涉专利和技术转让于聂国顺。

同时,人澍公司负有停止实施合作协议中所涉专利和技术,并销毁库存产品的义务,并将从杨肇处获取的涉案专利技术转让于聂国顺。

刘静作为杨肇的配偶并实际收取了聂国顺垫付的补偿款,应对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聂国顺因80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将杨肇和刘静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关于聂国顺与杨肇签订协议的金额部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后组织调解并出具(2016)粤1973民初9670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关于协议中涉及专利部分不在该案处理范围,故将本案诉至贵院。

杨肇辩称:请求依事实裁判。

聂国顺与杨肇之间已达成调解,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1973民初967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该案中聂国顺的起诉请求有冲突。

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由杨肇和刘静支付给聂国顺的款项,实际上应由人澍公司承担,但人澍公司未履行该款项,导致民事调解书亦未履行,进而导致本案纠纷。

舒勒公司未最终注册成立,故聂国顺、杨肇和罗兰公司代表人周晓峰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即使该协议生效,根据协议的内容,涉案专利应该转让于舒勒公司,而非聂国顺个人。

人澍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聂国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在杨肇和聂国顺等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之前,于2013年3月23日杨肇和人澍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人澍公司出资,将杨肇的技术进行产业化生产。

随后才有聂国顺与杨肇等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舒勒公司补偿人澍公司前期进行市场化运作的损失,但舒勒公司并未最终注册成立,对人澍公司的补偿亦未实现。

聂国顺与杨肇之间的纠纷已达成和解,根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杨肇和刘静支付聂国顺的款项实际上应由人澍公司承担,但人澍公司尚未履行,导致本案纠纷。

刘静辩称:同意人澍公司的答辩意见。

另外,虽然刘静为杨肇的配偶,但对聂国顺所述的项目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当事人签约、履约情况。

2015年4月12日,聂国顺、杨肇和周晓峰[以罗兰公司(名字尚在核准中,具体以工商部门确定名为准)法人代表身份]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如下相关内容:聂国顺、杨肇和罗兰公司拟共同开办舒勒公司。

一、股东出资、股权比例及保证。

聂国顺为舒勒公司提供全额资金,视舒勒公司发展需求,逐步出资。

聂国顺占有舒勒公司51%股份。

聂国顺需保障舒勒公司资金需求,如因资金问题而影响舒勒公司业务发展,则需赔偿杨肇和罗兰公司损失。

杨肇以下列专利和核心技术入股,占有舒勒公司30%股份。

发明专利:微积分动力低碳油烟机,申请号:2010102353620;

发明专利:低碳热动力油烟净化机,申请号2010101172717;

实用新型专利:厨房无油烟智能系统,专利号ZL20132020××××.3;

实用新型专利:无公害排放油烟净化机,专利号ZL20142042××××.7;

核心技术:智能控制器、膨化纤维滤网过滤技术、杨氏材料无压定向生成技术;

与上述专利技术、核心技术相配套的其他技术。

杨肇需确保对上述专利及技术享有无瑕疵的完整所有权,并于舒勒公司成立后立即将全部权利转移至舒勒公司名下,并向聂国顺公开相关资料(生产工艺、电路、计算机程序、化学配方)。

三、杨肇技术排他及产业化补偿。

杨肇上述技术不得再授予任何第三人知晓或使用。

聂国顺、杨肇、罗兰公司同意舒勒公司向杨肇支付1000万元作为补偿款。

第一期款300万元由聂国顺先行垫付,于项目签约后十日分批支付,舒勒公司账户开通后返还聂国顺。

第二期款300万元于舒勒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期款400万元于人澍公司注销后由舒勒公司直接支付。

如杨肇在上述日期前尚未完成专利及核心技术向舒勒公司转移手续,则第二、三期款付款日期顺延至完成转移手续之日。

上述款项杨肇制定收款账户为:户名刘静,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四、知识产权保护。

杨肇技术为舒勒公司核心竞争力,杨肇技术转移至舒勒公司并向其他股东公开后,任何股东不得私自向第三人披露,不得用于自营业务,否则处于非法所得十倍违约金。

同日,聂国顺、杨肇和周晓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相关内容:经过聂国顺、杨肇和罗兰公司三方协商讨论,舒勒公司另行向杨肇支付200万元补偿款,第一期款项50万元由聂国顺垫付,于《股东合作协议》签字十日内支付,舒勒公司账户开通后返还聂国顺,第二期款项150万元于人澍公司注销后由舒勒公司直接支付。

上述款项杨肇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杨肇,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2015年4月22日,聂国顺、杨肇和周晓峰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如下相关内容:四、杨肇收到第一期补偿款后、第二期补偿款前,应完全无保留地向聂国顺及指定工作人员公开并传授智能控制器、膨化纤维滤网过滤技术、杨氏材料无压定向生成技术和约定专利技术的内容、使用方法,同时公开时限技术所需物料供应商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杨肇需确保技术(含专利)真实有效,属市场前沿科技,市场价值在1亿元以上。

舒勒公司完成三个核心技术产品封样,杨肇保证未来批量生产的产品符合封样产品性能要求。

五、杨肇三大核心技术处于未注册专利状态,在公司合作进展中,如发生或发现这些技术被他人注册专利、或遭到他人反诉,甚至发生专利技术被国家级专业机构评价为与实际不符等情况,则视为杨肇承诺缺失,聂国顺将保留追回所付杨肇补偿费及项目投资款的权利。

六、舒勒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在此期间以及以后期限届满后(含中途退出情形),聂国顺、杨肇和罗兰公司三方不得利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技术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业务,不得无偿或有偿向第三方转让技术,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第三方开展合作。

否则,自动丧失在舒勒公司股份,且需赔偿舒勒公司实际损失(如损失无法估算,则以违法所得十倍计),并赔偿公司投资款(包括出资款、补偿金)。

同日,聂国顺的妻子王建君分别向杨肇(账号62×××76)和刘静(账号62×××16)的账户转账50万元和300万元,摘要均为“代聂国顺付舒勒南京公司项目补偿款”。

2015年9月28日,勃朗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杨肇,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及配件、家具、家用电器的研发、加工、制造、销售、维修及安装;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2016年2月20日,聂国顺和杨肇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如下相关内容:2015年4月12日至22日,聂国顺和杨肇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共同开办舒勒公司,经营生产销售油烟机等业务。

协议签订后,聂国顺依约支付杨肇300万元补偿款,并支出项目运营的场所的装修费、租金、人工、零部件采购费等各项开支700万元,合计1000万元。

杨肇已收取300万元补偿款,并对700万元支出不持异议。

一、聂国顺和杨肇双方拟终止合作,不再运营该项目。

二、补偿方案。

聂国顺和杨肇一致同意由杨肇承担聂国顺全部损失1000万元。

即杨肇愿将此1000万元支付予聂国顺。

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聂国顺收款账户为:户名聂国顺,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横沥支行,账号60×××78。

三、后续事务。

本协议签署后,聂国顺收到全额上述款项之前,杨肇有权就技术转让或与他人合作事宜进行洽谈,有权签署有关转让或合作协议。

杨肇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要求聂国顺将勃朗公司股权无偿转让予杨肇(不含勃朗商标,杨肇须和周晓峰商谈承接商标事宜),亦有权注销该公司,转让或注销所产生费用由杨肇承担。

杨肇清楚聂国顺在该公司的出资现状,并愿意接受。

该公司系由聂国顺一人出资,如需注销,则公司清算余款依约属聂国顺。

四、逾期责任。

杨肇确保聂国顺在上述日期收到上述全额款项,否则视为承诺缺失并应承担拖欠款项×1‰/日之滞纳金。

本协议履行若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同日,聂国顺和杨肇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如下相关内容:杨肇除已收到300万补偿金外,另收到了50万补偿金,即实际收到甲方350万补偿金。

经协商,杨肇仅需向聂国顺支付800万,无需支付1000万。

聂国顺需确保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5月底勃朗公司正常运作,并承担相应开支(该公司总开支以45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由杨肇承担),聂国顺有权裁减富余人员,减少不必要开支。

2016年6月份及以后费用由杨肇自行承担。

聂国顺收到全额款项800万之前,杨肇仅有权就技术转让或与他人合作事宜进行洽谈,但无权签署有关转让或合作协议,亦无权进行实质技术转让或与他人合作。

否则视为严重违约,杨肇应承担500万违约金;

如该违约金不足弥补聂国顺实际损失,则以实际损失为准。

聂国顺收到全额上述款项之日起,聂国顺和杨肇双方合作即行终止,杨肇技术自然归属杨肇,在此之前技术仍属合作项目所有,杨肇无权自行使用。

如杨肇未能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800万,聂国顺需给予1个月宽限期,如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则合作协议所涉技术自2016年6月1日起无条件归聂国顺所有,杨肇自该日其自动放弃该技术的全部权利。

该技术权利变更不影响800万元的支付,即杨肇仍需支付该款项。

二、关联案件处理情况。

聂国顺诉杨肇、刘静合伙协议纠纷于2016年8月5日起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1973民初9670号。

该案中,聂国顺诉称,2015年4月12日,聂国顺与杨肇、罗兰公司签署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聂国顺出资、杨肇出技术,罗兰公司负责运作,共同开办舒勒公司,经营厨房电器业务。

合作协议另约定,为补偿杨肇前期进行的油烟机市场化运作损失,由舒勒公司支付杨肇1000万元,其中第一期款300万元由聂国顺先行垫付,并支付至刘静账户。

合作协议签订后,聂国顺、杨肇和罗兰公司分别针对补偿款金额、职责与薪酬进行了补充约定。

聂国顺依约支付了补偿款,并租赁、装修办公场所,招聘人员,积极推进相关工作。

但因杨肇技术转化不理想,约定项目进展严重受阻,罗兰公司和舒勒公司最终并未注册成立。

2016年2月20日,聂国顺与杨肇签署补充协议(三),确定聂国顺损失巨大,(支出补偿款300万元,装修、租金等开支700万元),杨肇受益且提出终止合作。

双方约定,终止合作,不再运营上述项目,由杨肇承担聂国顺全部损失100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

还约定,若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则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随即,聂国顺和杨肇签署补充协议(四),约定杨肇仅需支付800万元,且给予1个月宽限期。

另约定,如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则合作协议所涉技术自2016年6月1日起无条件归还聂国顺所有,且杨肇仍需支付800万元。

期满后,杨肇仍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亦未将技术交付聂国顺,聂国顺多次催促未果。

刘静作为杨肇配偶,且收取聂国顺的补偿款,应对支付8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请判令杨肇立即支付聂国顺800万元,刘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聂国顺和杨肇、刘静达成调解,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各方一致同意,杨肇和刘静向聂国顺支付740万以了结此案。

二、杨肇和刘静应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下列账户:户名聂国顺,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横沥支行,账号60×××78。

三、本案受理费33900元,保全费5000元,杨肇和刘静负担19450元,聂国顺负担19450元,杨肇和刘静应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将上述诉讼费19450元一并支付至第二项聂国顺指定账户。

四、各方一致同意,杨肇和刘静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二、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则聂国顺有权就款项740万和诉讼费19450元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聂国顺收到杨肇和刘静支付的全额款项7419450元后,聂国顺与杨肇、刘静之间有关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告终结。

五、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聂国顺与杨肇、刘静之间的合伙、投资合同全部终止,双方无其他纠葛,任何一方皆不得向对方提出其他主张。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肇和刘静尚未履行。

另外,“微积分动力低碳油烟机”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0102353620,申请日为2010年7月23日,发明人杨肇,变更后权利人为人澍公司。

人澍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2300万元,股东为杨肇、刘静、吴文秀,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电器批发、零售;

纺织服装、服装面料、辅料、日用百货销售;

计算机系统集成。

以上事实,有《技术合作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聂国顺和王建君婚姻关系证明、杨肇和刘静婚姻关系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布公告网页截图、企业主体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聂国顺与杨肇、周晓峰(以罗兰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聂国顺与杨肇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和《补充协议(四)》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聂国顺与杨肇等通过《股东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主要内容为聂国顺出资金、杨肇出技术的商业合作关系。

之后,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三)》和《补充协议(四)》约定解除该合作关系,约定了杨肇向聂国顺支付800万元款项等内容。

由于杨肇未履行支付款项等合同义务,聂国顺于2016年8月5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

经法院调解,所诉纠纷以调解方式了结。

纵观整个缔约、解约、诉讼过程,聂国顺在本案提起诉讼的事项与其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为同一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之起诉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一、《补充协议(四)》的约定,杨肇需向聂国顺支付800万元;

付款之前,杨肇无权对外进行技术转让,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500万违约金;

而且,在付款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协议所涉技术归聂国顺所有。

根据以上约定内容,协议所涉技术的转移条款是800万元支付义务未得到履行的后果,与该款项支付争议属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分立并行的法律关系。

二、审查聂国顺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的事项,其诉称杨肇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支付款项,亦未交付技术,请求判令杨肇立即支付聂国顺800万元,刘静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调解终结诉讼。

该案已对800万元支付纠纷予以司法处理。

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聂国顺与杨肇、刘静之间的合伙、投资合同全部终止,双方无其他纠葛,任何一方皆不得向对方提出其他主张。

”可见,该案诉讼前当事人之间的支付款项争议及由此引致的技术转移争议,已在该案中一并解决。

如果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拒不执行的当事人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惩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聂国顺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本案之诉,则属重复诉讼。

三、在聂国顺与杨肇的商业合作关系约定终止后,协议所涉技术的转移涉及人澍公司。

审查聂国顺在本案提出的诉请,其对人澍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也是基于杨肇未履行支付800万元义务的违约之诉,与上文分析同理,该争议与上述款项支付争议仍属同一法律关系,遵循上文裁判逻辑,其对人澍公司提起之诉也属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聂国顺对杨肇、刘静和人澍公司在本案诉讼的事项已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其在本案之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国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已由原告聂国顺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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