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民初128号 原告: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735322122。
法定代表人:张清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建设街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6627513645。
法定代表人:孙全书,执行董事。
被告:渭南生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东段瓦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952572915。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公司)与被告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渭南生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张宇,被告穗丰公司执行董事孙全书,被告生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欢、罗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全部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238049号“堡粮宁”商标,于2015年05月0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抗隐花植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鼠药;土壤消毒制剂;驱虫用香;农业用杀菌剂(截止)。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05月07日至2025年05月06日。
原告以“堡粮宁”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堡粮宁”商标的杀昆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产品,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农药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
2015年09月,原告在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穗丰公司销售的标注为“保粮宁”2.01%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产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的“保粮宁”商标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堡粮宁”商标近似、且该商标未在杀虫制剂等类似商品上注册,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即刻向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立案调查后责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同时,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对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举报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回复》。
2017年09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穗丰公司销售上述侵犯原告“堡粮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持续恶意对原告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严重影响了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于2017年09月委托员工刘东在马边县向被告穗丰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生乐公司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侵权产品一箱,价格为130元,被告穗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购物发票一张。
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被告穗丰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进行了全面监督和全程公证,出具了(2017)乐嘉证字第174号《公证书》、(2017)乐嘉证字第175号《公证书》,将前述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清纯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以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将被告生乐公司网站“www.sxwnsl.com”许诺销售其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相关网页查询的公证,并刻录至光盘进行了封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356号《公证书》。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堡粮宁”商标的商标形象,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穗丰公司辩称:本公司系合法经营,销售的是生乐公司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而非销售原告生产的“堡粮宁”杀昆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产品,这是两种不同生产厂家的商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乐公司辩称:一、生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生乐公司在其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其自身的注册商标“保粮宁”,生乐公司的“保粮宁”商标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于2012年5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生乐公司依法在其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堡粮宁”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核准注册于2015年5月7日,原告申请的商标时间晚于生乐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生乐公司标有“保粮宁”商标的卫生储粮专用药品生产销售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广泛销售于四川、云南、广西、贵州、湖南等地,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
因此,生乐公司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对比两个商标,生乐公司的“保粮宁”商标意为保护粮食安宁,其涉案产品上“保粮宁”三字也为华文琥珀字体,而且下方有“BaoLiangNing”拼音,以及椭圆形的底纹,属于组合商标;
而原告的商标“堡粮宁”为单纯的文字商标,且不知其意,字体也为宋体,两者无论从文字、含义及字体均不相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生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商标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在2001年《药品管理法》修订以前,除了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以外的其他药品,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然而,在2001年《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后,这一规定已经从《药品管理法》中消失了。
因此,可以认为,药品不是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才能在市场上销售。
生乐公司的商标无需进行商标注册,也可以合法使用。
二、原告要求生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而本案并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失。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1.生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生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此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2015年05月07日,原告赛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238049号“堡粮宁”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
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抗隐花植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
鼠药;土壤消毒制剂;驱虫用香;杀农业用杀菌剂(截止)。
商标注册日期2015年05月07日,有效期至2025年05月06日。
原告赛威公司将前述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溴氰杀螟松微胶囊粉剂上使用,该产品包装上“防治对象”处载明:仓储害虫、玉米象、拟谷盗、谷蠢、麦蛾、米象等。
2012年5月7日,被告生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215730号“保粮宁”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微生物营养物质;
净化剂;
狗用驱虫药;
消毒纸巾(截止)。
被驳回使用商品为:杀虫剂,驱昆虫药,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
商标注册日期2012年05月07日,有效期至2022年05月06日。
被告生乐公司将前述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上使用,该产品包装上“防治对象”处载明:可防治谷蛾、玉米象(麦牛)、麦蛾、跳蚤、蟑螂等粮食中的害虫及家庭卫生害虫。
二、销售过程中被查处情况 2015年10月16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对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举报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回复》,载明:“……调查结果如下: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从四川省大卫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保粮宁”2.01%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其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有效进货发票及购进商的有效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已于2015年10月15日向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销售“保粮宁”2.01%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如继续销售该商品,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三、原告维权情况 2017年9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清纯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将被告生乐公司网站“www.sxwnsl.com”许诺销售其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产品的事实进行了相关网页查询的公证,并刻录至光盘进行了封存,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356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的公司员工刘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向被告穗丰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生乐公司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一箱,价格为130元,被告穗丰公司出具了购物发票一张。
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全面监督和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7)乐嘉证字第174号《公证书》、(2017)乐嘉证字第175号《公证书》。
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涉案商品销售情况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生产的“堡粮宁”杀虫剂等产品销售于四川、贵州、云南、广西、重庆、安徽、河南等地,四川省年销售6000件,销售金额为80万左右,四川省乐山市年销售800件,销售金额为10万元。
向本院提供有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的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另外,原告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12354478)载明:销售方赛威公司,购买方“四川省丰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堡粮宁”,规格型号为“200g*50袋”,单位为“件”,价税合计182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
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12354479)载明:销售方赛威公司,购买方“成都稼兴农化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堡粮宁”,规格型号为“200g*50袋”,单位为“件”,价税合计13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
庭审中,被告生乐公司陈述其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于2010年开始生产至今,销售于四川、云南、广西、贵州、湖南等地;
被告穗丰公司陈述其从2012年开始销售被告生乐公司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后停止销售了一段时间,年销售约30件至40件。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保粮宁”第9215730号《商标注册证》、被告生乐公司产品外包装;
原告提供的“堡粮宁”第14238049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产品外包装,《关于对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举报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回复》,(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356号《公证书》、(2017)乐嘉证字第174号《公证书》、(2017)乐嘉证字第175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四张、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编号为12354478、12354479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乐公司及被告穗丰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一、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依法取得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已将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的杀虫剂中,即防治对象为仓储害虫、玉米象、拟谷盗、谷蠢、麦蛾、米象等的溴氰杀螟松微胶囊粉剂这一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其外包装上标注的防治对象为:可防治谷蛾、玉米象(麦牛)、麦蛾、跳蚤、蟑螂等粮食中的害虫及家庭卫生害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保粮宁”与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保粮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堡粮宁”相比较,其文字的读音相同,其字形及含义相似,且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同消费群体混淆误认,与原告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生乐公司第9215730号“保粮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被控侵权商品,其申请的杀虫剂,驱昆虫剂等使用商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第9215730号“保粮宁”商标属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乐公司主张其在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上使用“保粮宁”商标的行为,系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先于原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防止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乐公司其使用的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且超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在先使用”不具备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支持其“在先使用”主张意味着支持其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生乐公司超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其“保粮宁”注册商标,且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穗丰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生乐公司及被告穗丰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二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生乐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生乐公司生产并销售使用“保粮宁”商标的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的行为,已侵犯原告赛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生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的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商品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生乐公司以原告未实际生产、销售标有“堡粮宁”注册商标的商品提出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的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被告生乐公司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生乐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证据,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要求停止销售“保粮宁”2.01%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在2017年被告继续生产销售该侵权商品;
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四川省年销售6000件,销售金额为80万左右,四川省乐山市年销售800件,销售金额为10万元;
被告生乐公司的陈述,2015年原告注册第14238049号“堡粮宁”商标至今,被告生乐公司在先使用“保粮宁”商标一直生产并销售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销售于四川、云南、广西、贵州、湖南等地;
被告穗丰公司的陈述,2012年开始,销售被告生乐公司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年销售约30件至40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生乐公司应赔偿原告赛威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二)关于被告穗丰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穗丰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穗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的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商品并赔偿相应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穗丰公司销售被告生乐公司生产的“保粮宁”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该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在案证据证明,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要求其停止销售“保粮宁”2.01%溴氰马拉松杀虫粉剂,被告穗丰公司在2017年明知而继续销售了该侵权商品,陈述其年销售约30件至40件,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穗丰公司在3000元赔偿金额范围内与被告生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部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消除影响问题。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公开消除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因本院的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这也是消除影响的一种方式,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公开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赛威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生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的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商品。
二、被告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第14238049号“堡粮宁”注册商标的溴氰马拉松可湿性粉剂商品。
三、被告渭南生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3000元赔偿金额范围内与被告生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渭南生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马边穗丰农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四川赛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雷璐娜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巧玲 书记员 李菲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