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1231-11235号 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神户市中央区港岛中町七丁目1番1。
法定代表人:尾山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潮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J。
法定代表人:谢永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与被告福建潮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潮踏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连瑞,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潮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75798号、5875799号、5875800号、5875807号、163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包括并不限于标有上述商标的运动鞋,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2、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各案支付原告侵权赔偿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本系列案共5案,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3、被告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为公众号×××提供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以下简称ASICS)是国际知名的体育用品供应商。
源自创立于1949年的前身ONITSUKATIGER公司(鬼冢株式会社),原告成立于1977年。
1985年,原告为了强化其运动用品的基础研究及开发,整合了技术研究室及开发中心的研究部门,在日本成立了ASICS运动工学院。
目前原告是在东京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公司,年营业额超过235,349,000,000日元,其产品在超过217个国家地区范围内销售。
1994年,原告已在中国江苏省建立生产工厂江苏爱世克私有限公司,2006年,爱世克私(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
截至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覆盖百余座城市的直营及代理店铺365家,主营业务收入连年增长,至2014年己超过3亿元人民币,每年的广告投入均超过400万元人民币。
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5875798号商标、5875799号商标、5875800号商标、5875807号商标、163465号商标。
该商标在中国商标局的不同类别(特别是第25类)上注册,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5类的注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注册号 商标 类别 专用权期限 指定商品 5875798 ⺀ 25 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运动鞋等 5875799 ⺁ 25 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运动鞋等 5875800 ⺂ 25 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运动鞋等 5875807 ⺃ 25 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运动鞋等 163465 ⺄ 25 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 运动鞋等 2016年3月25日,原告代理人针对在被告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网络平台注册并使用的名为“爱思克思”(微信号:×××)公众号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截屏显示,该公众号的注册主体为企业,营业执照号为350582100190859且企业名称为泉州潮踏鞋业有限公司。
根据公众号中登记的企业执照号350582100190859查询可知,泉州潮踏鞋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己经变更为福建潮踏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福建潮踏公司。
此外,根据原告代理人对上述微信公众号中内容的截屏公证记录,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在其公众号内宣传、展示AISASSA品牌的运动鞋并分别使用了5875798号商标、5875799号商标、5875800号商标、5875807号商标、163465号商标。
2016年6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北京市××××百货购买了标有AISASSA字样的运动鞋产品(以下称“侵权鞋”)。
根据侵权鞋上的标签,该侵权鞋为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监制泉州潮踏鞋业制造,通过扫描侵权鞋标签上标识的二维码,即可进入营业执照号为350582100190859且企业名称为泉州潮踏鞋业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公众号显示的信息与原告代理人2016年3月公证截屏的公众号信息完全一致。
再通过查询,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成立于香港,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爱思克思(香港)有限公司。
其唯一董事为谢永泽,即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此外,根据原告的投诉,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于2016年6月8日针对上述万达百货内的AISASSA品牌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发现312双侵权鞋,通州工商即刻责令其停止销售侵权鞋(相应案件记录及材料可至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调取)。
以上清楚证明被告福建潮踏公司正是侵权鞋的生产商,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的运营公司,为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宣传、销售侵权鞋提供了链接。
因此被告腾讯公司为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协助。
上述侵权鞋上使用的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未经授权生产、宣传、销售侵权鞋,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三款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腾讯公司故意为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也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在其注册、使用的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其于1985年为了强化AISASSA的基础研究及开发设立了AISASSA运动工学院。
同时,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宣称的2006年在中国成立的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也“恰巧”与原告在中国成立的爱世克私(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同一年。
“爱思克思”与原告的“爱世克私”商号读音仅第二个中文字读音略有区别,在华语地区,当消费者听到“爱思克思”时极易与“爱世克私”混淆。
综上,被告福建潮踏公司抄袭原告的品牌发展历史,选用与原告商号读音十分近似的“爱思克思”作为商号,明显是故意制造其品牌与原告品牌的混淆,恶意明显。
综上,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带有明显的恶意,情节严重,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更高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辩称:一、被告福建潮踏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没有实质性证据比如销售合同、发票等来证明侵权跑鞋系由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不能仅凭所谓的网站或者其他地方所标注的名称和地址就想当然的认定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的侵权责任。
不排除他人冒用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厂名和地址进行生产、销售行为的可能性。
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北京和淮安两地销售商场的法律责任,或者将爱思克思(香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不应该以福建潮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二、11234号案原告第163465号注册商标与侵权商标(AISASSA、×××)在字母组成以及语音发音方面明显不同,根本不构成侵权。
而其原告的他四个图形商标(5875798号、5875799号、5875800号、5875807号注册商标)同一化严重,基本没有区别,尤其是5875807和5875799完全相同,5875798、5875800完全相同,仅仅是左右方向互换,如果按照这个原则上下互换可以多出四个商标,而本案所涉及实物跑鞋只有一种图案,如果真的构成侵权也仅仅是存在一种侵权行为,不适宜四个侵权行为来作出赔偿。
三、商标应该是一个物品上用来标注该物品品牌的标识,这个标识在物品所占的位置应该是狭小的局部,本身并不构成物品结构性有机组成部分,也不能构成物体整体外形的有机组成部分。
但本案涉案实物跑鞋上二横三竖五个线条所占用跑鞋超过50%以上的面积,是这个跑鞋整体结构的组成部分,不宜认定为商标。
四、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每案2万元,总计10万元,在每案总计10万元赔偿的情况下,所占比例过高,超出律师收费标准和原告提交律师合同所约定的总计5万元的律师费相冲突。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涉案侵权内容由第三方用户发布,被告腾讯公司并非发布人,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技术上不具备微信公众号平台的海量信息做实质审查的能力。
被告腾讯公司不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
二、微信公众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通过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设置了便捷的投诉渠道。
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
三、被告腾讯公司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侵权投诉,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核实并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永久性封号处理。
事实上停止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停止链接。
综上被告腾讯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5875798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5875799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5875800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5875807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63465号字母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16年6月1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34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1、2016年3月25日,根据株式会社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该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登录微信后,在“公众号”的“添加朋友”中搜索“×××”,显示“爱思克思、微信号:×××”,查看账号主体,显示企业名称为泉州潮踏鞋业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为350582100190859;
3、点击“关注”,并依此点击“关注我们、随时了解最新动态~”、“品牌介绍”、“品牌定位”、“品牌家族”、“产品中心”、“终端形象”、“招商加盟”、“品牌动态”、“品牌文化”、“品牌精神”、“联系我们”、“一键导航”等标题并进入页面查看,显示:(1)2006年起,由香港爱思克思总公司于中国正式成立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潮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强强联合打造拓展中国大陆市场;
(2)展示多款运动鞋图片(见附图一至六);
(3)显示“加盟优势……自由工厂,品质期货能够有效保障与控制……”字样;
(4)“联系我们”显示“×××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字样。
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61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7日,根据株式会社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江丽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货一摊位,申江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字样的鞋两双。
庭审中,现场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鞋两双,其中一双鞋(银色)在包装袋上标有“AISASSA香港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泉州潮踏鞋业”字样,在包装盒上多处标有“×××,香港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字样,在鞋底以及鞋舌部位有“×××”字样,鞋身为银色,在鞋侧有 、 图案,为两条蓝色横向未交叉弧线,一条竖向蓝色、一条竖向红色、一条竖向银色未交叉弧线与上述两条蓝色弧线交叉,以及一个银色空心椭圆形与上述线条交叉。
标签上有“×××、AISASSA、香港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字样。
另外一双鞋子(黄色)在包装袋上标有“AISASSA、香港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泉州潮踏鞋业”字样,在包装盒上多处标有“AISASSA、香港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泉州潮踏鞋业(制造)”字样,在鞋跟以及鞋舌部位标有“×××字样”,在鞋底标有“AISASSA”字样,鞋身为黄色,在鞋侧图案形状与银色鞋一致,颜色为两条黑色横向未交叉弧线,两条竖向黑色、一条竖向黄色未交叉弧线,以及一个黄色空心椭圆形。
标签上有“×××、AISASSA、香港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泉州潮踏鞋业制造”字样。
2016年3月23日,泉州潮踏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福建潮踏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爱思克思(中国)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在香港注册,在2016年6月16日更改为爱思克思(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和股东均为谢永泽,注册地址是福建省长丁县濯田镇美溪村村中53号。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针对Aisassa品牌在北京和淮安的工商执法检查行动的照片及相关执法文书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福建潮踏公司产品已经在万达商场等有名的商场被实际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工商查处勒令停止销售。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网站首页、情况介绍页及部分店铺信息页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日本的上市公司,品牌具有67年的历史,形成固定的品牌理念与精神,跑鞋研发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具有跑鞋之王的称谓,与耐克和阿迪达斯同属一线产品。
在中国的销售区域多分布在一线城市的核心商区,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三份公证费发票9900元、翻译费发票2868元、复印费发票3800元和律师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过高。
被告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提交了第10852045号图形商标 、第10626536号字母商标(AISASSA)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余建明、广州维玮誉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取得了上述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当庭陈述其得到了上述商标的普通授权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10852045号图形商标与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明显不同。
被告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还提交了商标受理申请通知书,以证明其已经向商标局申请了×××商标,目前将商标被通知已经获得注册许可。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深前证字第010113、010114号《公证书》,以证明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才能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平台,该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2、(2016)深前证字第010115、01011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平台首页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的投诉通道,包括清晰明了的投诉指引及简洁便利的投诉方式;
3、涉案微信公众号封号网页截图,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已停止了为涉案公众号×××提供链接。
在微信平台搜索微信号为×××已无法搜寻该微信公众号。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349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612号公证书、网络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2016)深前证字第010113、010114号《公证书》、(2016)深前证字第010115、010116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第5875798号、5875799号、5875800号、5875807号、1634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微信公众号中所展示的商品以及公证购买的商品为鞋子,属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涉案微信公众号中所展示的商品以及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带有的图形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第5875798号、5875799号、5875800号、5875807号商标相比,上述标识虽增加了一条竖线和一个椭圆形,但该增加部分均采用了和鞋身一样的颜色,弱化了上述部分的识别作用,一般公众不注意观察难以发现该部分,而其他采用了明显不同于鞋身颜色的部分与第5875798号、5875799号、5875800号、5875807号图形商标均为交叉线条,且在线条弧度、倾斜角度、方向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中所展示的商品以及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带有的图形与第5875798号、5875799号、5875800号、5875807号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涉案商标的商品。
涉案微信公众号中所展示的商品以及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均带有的字母标识AISASSA、×××与第163465号商标相比,在发音、字母组成、字母形态艺术化处理方式上都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原告第16346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福建潮踏公司辩称其未生产、销售、宣传涉案商品。
审理认为,宣传涉案产品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上标注的地址与被告地址一致,且商品标签和包装盒上多出标有“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工业区10号泉州潮踏鞋业制造”字样,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由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生产、销售、宣传。
综上,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第5875800号、第5875807号商标专用权,除应立即停止侵权之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腾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关闭公众号×××,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被告福建潮踏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本系列案被告福建潮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潮踏公司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第5875800号、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潮踏公司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系列案共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负担2300元,被告福建潮踏公司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潮踏公司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