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3468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昆香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宾,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葵、沈阳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福田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曼”、“AUMAN”、“ETX”商标的相关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AUMAN”、“欧曼”、“ETX”商标原持有人北汽福田车辆有限公司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生产销售的中重型卡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及其配件产品。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戴姆勒公司)受让“AUMAN”、“欧曼”、“ETX”的商标后,继续在上述产品领域生产销售高品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目前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AUMAN”、“欧曼”、“ETX”品牌及产品已经成为行业内人员的主要选择。
2016年3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处查获包括标有“AUMAN”、“欧曼”、“ETX”的离合器助力器、离合器总泵、气囊、前雾灯、离合器操纵器一批。
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现该批假冒产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
详见沈工商于经检强字(2016)第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003774号财物清单。
被告是专业的汽车配件经营者,明知道其所销售给车主的汽车配件是假冒产品,却为了非法利润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此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三个商标权,侵权情节严重。
另外质量合格的汽车零部件是保证汽车行业安全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如果使用假冒的汽车配件等,可以威胁到汽车行驶安全,给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还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这种售假行为应当受到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在内的各种惩罚,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没有起诉日期,起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
2.欧曼商标只是整车范围,销售者买的是配件,不构成混淆。
即使商标注册是十二类,也应该都是专项注册,超过了配件保护范围,而且被告的货源都是福田厂家的,不构成侵权。
3.因为没有侵权,赔偿数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793914号"欧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卡车、汽车、厢式货车,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3年3月2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029912号"AU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轮胎;
摩托车;
自行车;
缆车;
手推车;
雪橇车;
卡车;
翻斗车,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2003年10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2013年1月6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5391943号"ET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卡车;
拖拉机;
小轿车;
农用运输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叉车;
混凝土搅拌车;
摩托车;
自行车,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012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2015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荣誉证书,证书载明欧曼(卡车;
汽车;
厢式货车)荣获二O一四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至2017年6月)。
2016年4月5日,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沈工商于经检二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3月14日,于洪工商局接受举报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涉嫌侵犯福田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批汽车配件,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代表现场鉴定为侵犯欧曼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洪工商局当场告知被告鉴定结果,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沈阳市于洪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欧曼离合器总泵31个……2、罚款20,000元”。
行政处罚后,被告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沈阳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
注册日期2007年10月10日,核准经营范围:汽车及零部件、润滑油、轮胎批发、零售;
汽车配件组装、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标有欧曼字样的汽车零配件,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电车及其零配件,故被告抗辩商标保护范围限于整车,配件不在商标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商品经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浙江福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货单仅为手填票据,没有销售方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购买该产品的真实交易状况,在没有购销合同、发票、打款记录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
同时被告作为含从事汽车零部件零售的企业,应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合理审查,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被告作为终端的零售经营商,其影响范围较小,不应确定太高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沈阳新华夏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