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83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灵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20号8-1-301。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灵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篮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被告灵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灵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3.灵篮公司、天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自愿放弃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地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灵篮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审查被告灵篮公司在天猫网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灵篮公司答辩称,已经将商品删除下架,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主张的销量不是侵权商品售卖的销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依据。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天猫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天猫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灵篮公司、天猫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灵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订单显示的成交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灵篮公司构成在先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下称品牌索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50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包括第17225013号商标在内的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初,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225013号商标转让于宏联公司。
2017年9月13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1月9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taobao.com,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看编号为58934262526235339的交易信息,显示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454228732717,收货地址:周谊超……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04室,商家显示“灵篮旗舰店”。
该订单项下共有二件商品,点击查看其中商品名称为“灵篮韩版夏季休闲卡通可爱小狗印花短袖t恤小清新青少年情侣装潮”的商品,显示促销价:39.9元,月销量0件,累计评价48条,颜色14种。
楼立兵还浏览了其他天猫店铺的相应页面。
2017年11月1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0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9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在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454228732717。
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同月24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楼立兵在公证处对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二件衣服交由公证员封某,封某物交由楼立兵保管。
2017年11月1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6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68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有红色、黑色卫衣各一件,卫衣所附吊牌均标注“BUSHMILIS灵篮”等标识,红色卫衣上印有鸭子图案、黑色卫衣上印有小狗图案。
实物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对于黑色服装系“卫衣”,与涉案订单显示购买的“短袖T恤”不符的情况,原告解释系灵篮公司发错货。
宏联公司与灵篮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下前三个颜色涉及原告主张的商标。
庭审中,灵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T恤上的小狗图案与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中黑色卫衣上的小狗图案一致,且T恤上所挂吊牌亦标注“灵篮”标识,该标识系灵篮公司使用。
经登录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第6708145号“灵篮LINGLAN”商标申请人为灵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灵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委托其他厂家生产后自行悬挂上述吊牌。
另认定,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灵篮公司确认天猫店铺“灵篮旗舰店”由其注册经营。
再认定,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作为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宏联公司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灵篮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小狗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7225013号商标视觉效果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
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吊牌注明产品品牌为“灵篮”,该商标注册人系灵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且涉案天猫店铺名称为“灵篮旗舰店”,该店铺亦由灵篮公司注册经营,灵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委托其他厂家生产后自行悬挂上述吊牌,故可视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宏联公司确认并未许可灵篮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灵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授权,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722501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灵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灵篮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由灵篮公司生产并销售;
2.涉案商品售价39.9元,月销量0件,累计评价48个;
3.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宏联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因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宏联公司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宏联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灵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市灵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石家庄市灵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灵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