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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7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3民初4637号
案件名称4637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4637号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3。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552号2号楼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2。

法定代表人:陶英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公司)与被告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一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被告佰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英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一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3144056,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等,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从2012年开始,很多客户来电投诉原告产品质量不过关,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在再生产过程中出现财产、人身等事故,后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投诉的客户使用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却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佰利丰公司辩称:1、我司是江苏天工工具的零售商,因产品同类化,我司并没有销售和储存原告生产的或印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

原告聘用购买人员购买时,我司没有此规格产品,我司临时销售员马超英女士出于热心帮忙去附近店里拿了一支卖给原告聘用购买人员,我司销售员从事此类产品的销售时间较短,对工具类产品没有完全辨别真伪能力,此次销售仅是临时代购,系在不知情情况下卖出,主观上并无过错,且销售的产品就是一支几十元的产品,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社会不良影响,也未对原告品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2、原告提供的(2017)同御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过程的发生,并不能证明我司代购的钻头为假冒产品,没有第三方机构给出检测报告和认定,我司认为该份公证书有超出公证地域权限的嫌疑,我司质疑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我司是一家由法定代表人夫妻经营的小微公司,没有员工,公司于2013年7月设立,但一开始在写字楼内,没有经营,直到2014年10月才开业经营,租赁别人店面的3米柜台经营,生意惨淡。

我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利润也就是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我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能说明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调查费用在购买完成后就结束了,且是多家的调查费用,公证费用也就几百元,故原告的赔偿要求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4、对于诉讼费用问题,我司认为原告可以和我司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工商部门查处,不一定要通过诉讼途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7)同御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原告委托山西省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公证取证有违常理,认为公证机关超越地域限制出具公证书,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异议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作为申请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哈尔滨第一工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铣刀、齿轮加工工具、拉削工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10月6日。

2007年4月14日,原告哈一工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4年6月,原告哈一工公司所有的核定使用在铣刀、刀具上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6月。

被告佰利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陶英良,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机电、数控刀具、模具机床配件等的销售。

2017年1月6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公证员匡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同申请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西路58-8号的一处悬挂“昆山市民建工业品批发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

由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锥柄麻花钻一个,索取送货单(加盖有“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印章)及名片(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陶英良)各一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后,交由曲其德留存。

2017年1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2017)同御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标注“昆山市民建工业品批发有限公司,Panasonic松下电焊机,HITACHI日立空压机”等信息。

被告佰利丰公司当庭陈述门头信息与其无关,店铺系他人经营,其只是租赁了该店铺中的柜台对外经营。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带有包装盒的锥柄麻花钻一支,在锥柄麻花钻的包装盒及钻头颈部均印有“”标识。

原告哈一工公司称该钻头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当庭将被控侵权钻头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钻头存在没有合格证、外包装颜色较暗、钻头底部没有八度角弧形等问题。

另查明,原告哈一工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哈一工公司系涉案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锥柄麻花钻,与原告哈一工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孔加工刀具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颈部使用的“”标识,与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没有合格证、产品底部没有八度角弧形等问题,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哈一工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佰利丰公司未经原告哈一工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哈一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哈一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佰利丰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1000元。

关于原告哈一工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哈一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及进行公证保全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被告佰利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昆山佰利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XXXXX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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