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91民初1392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伟西,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邓伟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邓伟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邓伟西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0万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清风”牌注册商标系是其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3月7日,邓伟西销售仿冒、伪造其“清风”牌各类抽纸,经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没收邓伟西销售的“清风”牌纸巾,并罚款29790元。
邓伟西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清风”牌纸巾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邓伟西辩称:1、其在被行政处罚前没有过侵权行为,侵权产品也是从其他厂家正规进货,涉案商品被工商部门查收,后来也未再销售侵权产品;
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其的获利仅为200多元,其行为不是恶劣行为,因此诉请损失过高,律师费过高亦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婴儿纸尿布、卫生纸、湿巾纸等。
金红叶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2017年4月21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邓伟西出具合瑶市监兴行处字(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7年3月7日,该局根据举报对合肥瑶海区某民房涉嫌销售侵权的商品进行立案查处。
查明自2017年2月21开始,邓伟西租赁了位于合肥瑶海区某民房,从事日化用品的经营活动。
邓伟西在合肥铭祯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晨浩”“心相印”牌等抽纸,同时以他人上门推销的方式购进“清风”牌抽纸,该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2、没收型号为BR67SL1D的抽纸53件、型号为BR38SGZ的抽纸127件、型号为BR38MLEN的抽纸54件、型号为BR85SJ的抽纸29件、型号为BR38SC1的抽纸7件、型号为B667ADFN的抽纸13件、型号为B22AT3BN的抽纸56件、型号为B01B9LCP的抽纸34件、型号为B01B的抽纸2件;
3、罚款29790元。
金红叶公司认为邓伟西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红叶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5000元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金红叶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邓伟西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追究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责任,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系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一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邓伟西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金红叶公司要求邓伟西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没收,现亦无证据证明邓伟西尚存有侵权产品,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邓伟西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二、金红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邓伟西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邓伟西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
第三、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金红叶公司要求邓伟西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邓伟西向金红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伟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邓伟西负担1000元,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