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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章富、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民终851号
案件名称徐章富、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章富,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8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章富,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郑州建材百姓广场豫辉卫浴商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南华针织厂路下。

法定代表人:颜和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章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章富,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刘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章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恒通卫浴”沐浴柜是徐章富四年前以1000元的价格从中原百姓广场一家卫浴店购买的关门转让处理产品,并且一直没有销售出去。

徐章富并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也没有侵权的故意。

2、徐章富作为个体经营户,几年间的主营业务是“老板”卫浴及“老板”集成灶。

除了恒通公司购买的这一台之外,店里没有其他恒通卫浴产品,也没有销售该品牌获利,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万元的数额过高。

恒通公司辩称:1、徐章富在一审、二审皆认可其销售的侵权浴室柜是其在别的店清仓处理时所购买,并非从恒通公司或者区域代理商处购买。

徐章富销售侵权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2、徐章富在店铺招牌、形象墙、名片上突出使用“HTOSN”字样商标未经恒通公司许可亦构成侵权。

3、徐章富销售侵权产品的销量无法查清,一审判决徐章富赔偿3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章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通公司独占使用的“HTOSN”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2、徐章富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室内装潢、名片上使用“HTOSN”商标的行为;

3、徐章富赔偿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徐章富赔偿恒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16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章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颜和钦为第10682296号“HTOSN”注册商标权利人,2013年5月21日颜和钦授权恒通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期限至2019年5月21日。

徐章富未经恒通公司同意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卫浴产品并在其店铺门头、室内装潢、名片上使用“HTOSN”商标,侵犯了恒通公司的商标权利。

一审法院对恒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徐章富在其经营的郑州建材百姓广场豫辉卫浴商行(已注销)内销售使用“HTOSN”注册商标、但没有标注恒通产品型号非恒通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并在其店铺门头、室内装潢、名片上使用“HTOSN”商标,侵犯了恒通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恒通公司要求徐章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徐章富答辩不构成侵权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章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通公司第10682296号“HTOSN”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二、徐章富立即停止在郑州建材百姓广场豫辉卫浴商行内的门头、室内装潢及其本人名片上使用“HTOSN”商标;

三、徐章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徐章富负担1400元。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在一审审理期间,恒通公司提交一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文于2017年5月23日上午11时21分,来到位于郑州市嵩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东北角中原百姓广场,一处门头写有“ROBAM老板恒通?恒通卫浴”字样的商店,王锦文在该店以人民币2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产品上显示“HTOSN?恒通卫浴”字样的浴柜一套,取得写有“恒通卫浴销货清单”的单据一张和写有“恒通?恒通卫浴”字样的名片一张。

2、本院二审期间,徐章富提交一份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河南营销中心与其在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恒通卫浴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河南营销中心指定徐章富为恒通卫浴系列产品在百姓市场地区的经销商,享有恒通品牌卫浴独家经营权;

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河南营销中心在徐章富上样品时提供龙头展板、水晶字、门头字、形象写真、认证书、标价签、解剖体、固定丝等配套配件,合同终止时徐章富应归还,损坏或者不归还者按市场价赔偿;

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到2014年9月14日为期一年。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徐章富是否侵犯恒通公司的第10682296号“HTOSN”商标的商标权;

2、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徐章富是否侵犯了恒通公司的第10682296号“HTOSN”商标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恒通公司河南营销中心与徐章富签订的《恒通卫浴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约定,徐章富为恒通卫浴系列产品在百姓市场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徐章富不再具备恒通卫浴系列产品经销商身份,其仍在店铺门头、室内装潢、名片上突出使用“HTOSN”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侵犯了第10682296号“HTOSN”商标权。

徐章富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沐浴柜,系低价从他人处购买的商品,其没有正常的购货发票,亦不能证明系从恒通公司及其代理商处进货,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该商品上使用了“HTOSN”标识,与恒通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682296号“HTOSN”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恒通生活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0682296号“HTOSN”商标专用权。

徐章富上诉称被控侵权的沐浴柜是以1000元的价格从中原百姓广场一家卫浴店购买的关门转让处理产品,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恒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章富的侵权行为给恒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和徐章富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情节,综合考虑恒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徐章富侵权行为方式、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判决徐章富停止侵权并酌定赔偿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章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章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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