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3303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阳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洪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福,总经理。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与被告北京市阳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阳帆公司: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2、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第5344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北京晚报》头版持续一周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3、支付原告公证费2500元;
4、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张建辉出资设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该餐厅主营东北菜。
2009年11月9日,三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类别为饭馆、餐馆、酒吧等,该餐厅经营至今广受客户好评,在餐饮界小有名气,并授权多家餐厅使用该品牌。
2017年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金手勺商标发布团购和点评的信息,便委托律师对该餐厅进行现场和网络的取证和公证,发现被告店门口及店内使用了大量的有关金手勺文字商标的内容,原告律师曾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但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金手勺”三字,并主营东北菜,是对原告商标的摹仿、复制,具有明显搭便车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侵权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阳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作为共同权利人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酒吧;
自助餐厅;
餐厅;
快餐馆;
咖啡厅;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5年1月5日,阳帆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2017年11月2日,孙硕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在位于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标识为“正宗东北菜金手勺”的餐厅进行消费并拍照,并对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此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1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涉案餐厅外部门头处有较大字体的“金手勺”字样,餐厅玻璃窗上多处贴有“金手勺欢迎您”字样。
该餐厅结账单上方印有“金手勺”字样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上有较大字体的“金手勺”字样。
餐厅订餐卡正面上方印有“金手勺正宗东北菜”字样,其中“金手勺”使用了较大字体。
同时,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的优惠促销栏目推出价格为118元的团购套餐,销量为5;
另有价格为178元、89元和42元的团购套餐,销量均为1。
在网友点评栏目下显示有“不知道他们这是不是加盟的,和我之前吃的几家店做法有些不一样”、“吃到最差的一家东北菜”等内容。
被告在美团网推出价格为89元的团购套餐,销量为41;
价格为178元的团购套餐,销量为29;
价格为118元的团购套餐,销量为28;
价格为42元的团购套餐,销量为25。
另查一,三原告提交张建辉与案外人就涉案商标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三份,显示:张建辉许可妙味品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2年,费用为16万元;
张建辉许可北京富春园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费用为3.28万元;
张建辉许可北京红雨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2年,费用为8万元。
另查二,三原告提交金额为4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并明确该发票包含本案及其他10个案件的律师费,其在本案中仅主张4000元。
另查三,三原告提交金额为3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明确该发票包含本案及其他11个案件的公证费,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18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落地窗以及结账单、签购单和订餐卡中突出使用“金手勺”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公司经营餐饮服务,与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使用的“金手勺”字样与第534446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就涉案商标对案外人的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6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确系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且本判决书生效后将向社会公开,客观上能够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阳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第5344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阳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经济损失6万元;
三、被告北京市阳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北京市阳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