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43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乐开怀超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东甘河村。
经营者:安晓华。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乐开怀超市(以下简称乐开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娟、刘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开怀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20000元;
2、判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万家福超市”的中型超市,面积约160平方米,位于兴隆街道兴隆派出所对面,店面前是公交站,此街商业铺面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7年8月份,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对被告乐开怀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乐开怀超市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证判决。
被告乐开怀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09月28日至2015年09月27日止。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63519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云南白药”商标(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云南白药”商标(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为了及时和方便制止侵权行为,授权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投诉或者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者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7年8月30日,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徐亚琼人共同到达位于陕西省××区兴隆派出所对面的“万家福超市”,超市内挂有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乐开怀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获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超市、超市周边以及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摄像。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的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在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然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两盒牙膏外包装、收据、购物袋等拍照完毕后,将其中一盒牙膏、收银小票连同购物袋封装入一个气泡袋中,在封装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并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收执。
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5937号《公证书》,并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500元。
2017年10月1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告乐开怀超市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侵犯“云南白药”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比对,被告乐开怀超市销售的牙膏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云南白药”字样。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5937号公证书、授权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云南白药”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有权就侵犯“云南白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乐开怀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为证明被告乐开怀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牙膏,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东方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乐开怀超市,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牙膏系被告乐开怀超市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大体相同的“云南白药”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乐开怀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乐开怀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牙膏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乐开怀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乐开怀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乐开怀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乐开怀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已预交),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负担50元,被告乐开怀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