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2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潜泾镇致富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高铁线以北玲珑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燕明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VMI荷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VMI荷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或中止审理本案。
主要理由为:1、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目前本专利专利权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宣告专利无效的行政决定在生效之前不能当然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以一个未最终确定的事实为由,两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上位法依据。
2、司法解释(二)仅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而非“应当”裁定驳回。
本案中,相关侵权和确认不侵权案件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与本案相关性强,先行裁驳并不会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或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
相反,裁定驳回起诉反倒可能带来新的问题,而继续审理哪怕是先裁定中止本案审理都可以让双方的纠纷处于法律程序之中,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能避免更多的诉讼纷争,更加有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也避免当事人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3、本案具有特殊性,当事人之间尚有数起针对相同的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和确认不侵权案件正在一审法院正常审理,就有效解决双方纷争而言,本案实体上有其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本案管辖权异议已经两审审理完结,证据保全裁定也已经执行,此时法院裁定驳回将导致申请人日后专利被认定为有效后另行起诉时,要重新经历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过程,而且前案证据保全的查封裁定也可能已经过期失效。
可见裁定驳回对申请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的影响要甚于裁定中止审理对被申请人的影响。
所以,就平衡双方权益而言,本案有其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驳回VMI荷兰公司起诉是否有误。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之规定,VMI荷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原审法院驳回VMI荷兰公司起诉并无不当,VMI荷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VMI荷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VMI荷兰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