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1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卞伯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煜旻,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技术特征比对。
1.被诉侵权设备的换向机构并非直接连接在电机的输出端,而是通过连接轴、轴联器与电机连接,贝特公司自己的相关专利也已经明确说明“联轴器连接”与“直接连接”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了连接轴和联轴器的技术方案,但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根据捐献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联轴器连接”的技术方案;
3.设置在滑动导杆末端的托盘和设置在混合机框架底部横梁的托盘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4.贝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陈述“本专利的边框是柱形的”,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其已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定或放弃,被诉侵权设备的边框非柱形,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1.贝特公司于2006年销售给麦迪蒲公司的料斗混合机对涉案专利构成使用公开,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现场勘验及责令贝特公司提交证据。
2.黄冈动物药品厂的设备也可以作为认定现有技术的有效证据,二审法院仍未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
丰威公司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贝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2.丰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是否因贝特公司的在后专利文件限定了“联轴器连接”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在后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在电机(3)的两个输出端分别连接有换向机构”,对于是否为直接连接未作限定,被诉侵权设备中的换向机构虽然通过联轴器、连接轴等部件与电机相连,但仍系连接在电机的两个输出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丰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联轴器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中所称的“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指该技术方案仅仅记载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但却没有被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所覆盖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在电机(3)的两个输出端分别连接有换向机构”,但对于是否必须为直接连接未作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公开的连接方式实质上已被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覆盖,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情形。
丰威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连接轴和联轴器连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设置在滑动导杆末端的托盘”和“设置在混合机框架底部横梁的托盘”是否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在第一滑动导杆(51)和第二滑动导轩(52)的末端设有托盘”。
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托盘设置在滑动导杆的末端位置,但对于托盘与滑动导杆末端具体以何种方式连接未作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托盘与底部横梁成为一体,亦设置在滑动导杆的末端位置,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丰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丰威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是针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提出的,但丰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此项区别技术特征,丰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丰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能够成立丰威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麦迪蒲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执行通知书和电汇凭证以及麦迪蒲公司车间内的料斗混合机照片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是采购合同与电汇凭证所指代的料斗混合机与照片中的料斗混合机是否系同一型号无法证实,二审法院对丰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正确。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未现场勘验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丰威公司主张构成现有技术的麦迪蒲公司的相关证据,并不属于该情形,二审法院未依丰威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
另,丰威公司亦未证明相关证据在贝特公司控制之下,故二审法院未责令贝特公司提交证据亦无不妥。
丰威公司申请再审称黄冈药品厂的设备可以作为认定现有技术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丰威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冈药品厂设备与其原始设计图纸保持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证据不能构成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丰威公司于一审程序中通过公证书的形式提交该设备的照片及视频,二审庭审中法院也组织双方观看该视频,故二审法院未依丰威公司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亦无不妥。
丰威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南通市科学技术局调取贝特公司于2007年参加南通市科技进步奖评选所提交的材料,称其参加评奖提交的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材料构成使用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南通市政府于2007年9月19日发布的[2007]70号《南通市政府关于授予2007年南通市科技进步奖的决定》(以下简称授奖决定)公布贝特公司“智能高效机夹式混合机”项目获得南通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该日期晚于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19日,且授奖决定只公布了获奖目录,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贝特公司向评奖单位提交的参评材料作为内部评奖使用,并未对公众公开,且评奖单位在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相关材料时也未提供,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并非处于公众想知就能知的状态,故该评奖材料并不构成使用公开,对于丰威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