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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I荷兰公司、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46号
案件名称VMI荷兰公司、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VMI荷兰公司,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VMI荷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VMI荷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

当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和关系的侵权之诉和确认不侵权之诉被同日提起,审理侵权之诉已足以就是否侵权作出判定,法院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受理(如已受理则裁定驳回)并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

1、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常规侵权诉讼制度的补充,受理需有其必要性。

本案在权利人VMI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了侵犯专利权诉讼,积极主张权利,受理并合并审理确认不侵权诉讼既无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2、二审法院在2010年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基础上增加了考量条件,并基于法院受理时间的先后裁定继续审理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适用法律错误。

3、就涉案专利,权利人于同一天提起侵权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本田批复中权利人“另行”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得吸收被警告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情况。

2004年本田批复中所述的“不吸收”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

4、萨驰苏州公司在明知其确认不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滥用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抢占先机,同时利用确认不侵权之诉持续片面宣传,借机扰乱市场,侵犯VMI公司专利权,扩大非法获利。

萨驰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1、二审裁定中以案件受理先后时间为准决定侵权诉讼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移送合并审理问题,该做法与专利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批复意见相一致。

2、被申请人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根源在于申请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提起诉讼,如驳回被申请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将放纵申请人这种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同时对规制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也会造成不利影响,产生严重损害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后果。

请求本院维持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申请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萨驰苏州公司、VMI荷兰公司以对方公司为被告先后向一审法院分别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和侵权诉讼。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无论是萨驰苏州公司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还是VMI荷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均不应被轻易否定。

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指令其在审理过程中“将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VMI荷兰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合并审理,并在合并审理中视情选择相应的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的审判效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VMI荷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VMI荷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VMI荷兰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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