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17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道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费道存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费道存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图片上标注了三个专利号,请求调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申请分类号,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医疗输液技术领域”,涉案专利属于“工业自动化控制领域”,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中的信号检拾、连锁控制等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7g的保护范围。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判令金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金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二者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7g中的“信号检拾、连锁控制”是为了获得授权而修改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中的“信号检拾”“连锁控制”“第二护芯罩”以及“第二制导构造”等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7g限定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系应用于动态监控储液容器中液体液位的自力式控制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医用止液输液器,二者的技术领域明显不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在输液瓶内药液滴空后,止液装置(浮动止液阀)自动落下封住滴斗下端出液口,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进行信号的“检拾”,也不存在根据“检拾”的信号进行控制的装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与涉案专利信号检拾、连锁控制装置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7g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道存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