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6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果果美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工业园*栋*层A-D轴与17-20F(D12)。
法定代表人:何根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菁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果果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果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果美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不应授权,其有效性值得怀疑。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我方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答辩称,截止今日,涉案专利合法仍有效。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果果美美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
源德盛公司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0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果果美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51364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伟鸿、公证人员苏鹏的监督下,于2016年09月22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以关键字“卡通mini线控自拍杆笔式自拍杆情侣折叠带线超迷你掌心自拍杆”进行搜索,进入“果果美美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涉案产品,涉案商品名称为“卡通mini线控自拍杆笔式自拍杆情侣折叠带线超迷你掌心自拍杆”,价格为人民币2.30元;
公证书附件第7-23页展示了产品整体和细节图片;
公证书附件23页显示成交量为421634,评价580;
公证书附件25-29页显示“果果美美官方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为深圳市果果美美科技有限公司,客服电话1868219****;
公证书附件42页显示果果美美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公证书附件第59-61页显示订单信息:订单编号2398433225347001,收货人张曼俐,收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室。
(2016)深证字第15136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09月23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伟鸿、公证人员苏鹏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果果美美公司确认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但认为不是其生产的。
公证封存的包装箱上有一张百世快递的详情单,详情单上标注“收件人张曼俐,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寄件方为果果美美,联系方式是186****6205,自拍杆”等信息。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拆封后,内有3个产品,一张发货单,一张收据。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分解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如下: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较,源德盛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A、B、C、D、E、F六个技术特征,果果美美公司在庭审中不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特征,认为不符合源德盛公司分解的技术特征E。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主张为本案购物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果果美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源德盛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均系自拍杆,经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六个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果果美美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源德盛公司从果果美美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果果美美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故认定果果美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果果美美公司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购买自其他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按照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果果美美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果果美美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果果美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果果美美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判令果果美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果果美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果果美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果果美美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果果美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的产品(自拍杆)行为;
二、深圳果果美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深圳果果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源德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果果美美公司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为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该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非专利民事侵权诉讼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果果美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果果美美公司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海树电子有限公司。
经查,其所称的证据包括深圳市海树电子有限公司出货单、深圳市海树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对果果美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之后,本院认为,首先,支付宝转账记录是果果美美公司自行制作的打印件,出货单则是以案外人深圳市海树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单方制作的单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
其次,即使上述证据全是真实可信的,但从内容来看,出货单所载明的产品为“迷你自拍杆”、“2代自拍杆”或者“3代自拍杆”,支付宝转账“备注信息”填写的是“果果美美货款”或者“2100个三代自拍杆”等;
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其上未标注任何可以与该组证据所述的“迷你自拍杆”、“2代自拍杆”或者“3代自拍杆”建立起确定关联关系的信息。
故此,果果美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果果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果果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