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6民初41号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艾晓明,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冰川时代”、“蓝剑”牌桶装水生产企业,同时系第4295690号、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制作假冒原告“冰川时代”、“蓝剑”牌桶装水,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经该局查明,被告从什邡市购进“通溪河”牌桶装水,将“通溪河”牌桶装水灌装进“蓝剑”牌的空桶和“冰川时代”牌的空桶内,然后对外进行销售,“蓝剑”牌桶装水销售价格为6.4元,“冰川时代”牌桶装水销售价格为8元,制作一桶假水成本为5元。
被告无进销票据及经营台账。
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蓝剑、冰川时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处以2000元罚款。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假售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张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表示悔过,但家庭困难,父亲是三级肢体残疾,妻子患有精神疾病,家中还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减轻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系第7830820号“蓝剑”文字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文字商标、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均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
可乐;
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花生奶(软饮料);
植物饮料;
饮料制剂。
且均在有效期内。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川工商德旌处字[2017]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张伟从什邡购进“通溪河”牌桶装水,把“通溪河”牌的桶装水装入“蓝剑”牌的空桶和“冰川时代”牌的空桶,然后再对外进行销售,“蓝剑”牌桶装水销售价格为6.4元,“冰川时代”牌桶装水销售价格为8元,一般制假一桶水成本价为(“通溪河”牌的桶装水2元+收缩膜0.8元+空桶+聪明盖)共计5元。
被告无进销票据及经营台账,故只能对经营场所内待售的“蓝剑”牌桶装水2桶及“冰川时代”桶装水12桶进行了判定,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违法经营额为108.8元。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伟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蓝剑”牌桶装水2桶及“冰川时代”桶装水12桶;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将其购买的低价桶装水翻装到“蓝剑”桶装水桶中,假冒“蓝剑”桶装水进行销售,构成对原告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其还将购买的低价桶装水翻装到“冰川时代”桶装水桶中,假冒“冰川时代”桶装水进行销售,构成对原告第4295690号、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难以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依案情予以酌定赔偿金额。
另外,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虽无相关的票据证明,但这些费用支出在进行本案相关诉讼时应是实际存在的,亦酌定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775元,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