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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辉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396号
案件名称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辉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辉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衡山泰通白云现代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

法定代表人:杨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山县辉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苏昊纬,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山泰通白云现代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玲,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衡山县辉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远公司”)及原审被告衡山泰通白云现代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白云公司”)专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本案中,泰通公司与辉远公司就共同研发、生产和销售“多功能立体育苗(秧)生产线”等事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辉远公司提供名称为“多功能全自动立体育苗设备”(专利号:201220185988.9)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合同项目试验研发基础,并约定项目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故本案纠纷为专利合同纠纷。

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因该协议产生争议而无法协商一致时,可向泰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泰通公司住所地所辖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泰通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泰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定,裁定驳回泰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诉争合同为《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与辉远公司共同合作经营拟成立的目标公司及其项目;

合作方式为一方出技术及部分资金,另一方出资金及管理。

本案是因双方在目标公司成立前、经营初期,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专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而不适用知识产权合同专属管辖。

其次,辉远公司于本案主要诉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也印证了本案诉争合同属合作、合伙的性质。

最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因该《合作协议》产生的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辉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辉远公司与泰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泰通公司向辉远公司返还投资款230784元,赔偿辉远公司违约损失69235.2元,合计300019.2元;

2.专利号为201320361746.6和201320361778.6专利为辉远公司所有,泰通公司应协助辉远公司办理两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辉远公司”;

发明人变更为“李秋林”);

3.泰通白云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泰通公司、泰通白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辉远公司、泰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研发、生产和销售“多功能立体育苗(秧)生产线”及其他相关产品。

按照协议约定,辉远公司和李秋林(辉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偿提供现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及正在申报的与此相关的发明专利技术作为本项目试验研发的基础。

但2013年6月24日,泰通公司未经辉远公司同意,私自利用辉远公司的专利及技术申请专利,分别取得专利号为201320361746.6和201320361778.6两个专利;

该两项专利涉及的技术与合作之前辉远公司拥有的专利(专利号为201310227237.9)和技术相同,故两专利的所有权应属于辉远公司。

事后,辉远公司通过电话、信函联系泰通公司,但一直未取得其正面回应。

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泰通公司已得知辉远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市场前景良好,其在申请专利后,还将上述两专利放在自己新三板的网站上进行宣传,可见将辉远公司技术成果据为己有的主观恶意明显。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泰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辉远公司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另,泰通公司通过利用、抄袭辉远公司的技术申请专利后,成功获得多项政府资金支持,专利产品进入国家农业机械产品重大设备重点采购目录和国家农业农机产品补贴目录。

按照《合作协议》,上述项目利润、资金支持和补贴、技术成果属于合作双方共同享有,因此,泰通公司应当返还项目利润、扶持资金、政府补贴等属于辉远公司所有的部分。

因销售数量、取得扶持补贴金额等数据资料均由泰通公司统计、保存、持有,辉远公司无法计算,遂依法按照投资款的30%计算违约金。

事实上,泰通公司对辉远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该数额。

《合作协议》约定,泰通公司提供其旗下控股公司泰通白云公司作为场地、办公、住宿等,无偿对项目合作进行支持;

且辉远公司将投资款转入泰通白云公司账户中,故泰通白云公司应当对泰通公司就本案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合作协议》第十条“争议处理”关于因该《合作协议》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泰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内容,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辉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签订《合作协议》的甲方东莞市泰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经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手续,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辉远公司于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请求是:请求解除辉远公司与泰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泰通公司应返还投资款和赔偿辉远公司的违约损失,以及请求确认专利号为201320361746.6、201320361778.6的专利权为辉远公司所有,故本案属于与专利权权属有关的合同纠纷。

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可向泰通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与专利权有关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内容,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泰通公司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泰通公司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泰通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泰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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