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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6民初2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罗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6民初2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成,男,199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被告罗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德阳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暴龙”商标(第3186667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成辩称,被告销售“暴龙”眼镜时并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且该款商品来源于淘宝,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过不良影响,无需在《德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获准经商标转让取得第3186667号商标“暴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雅瑞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获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获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就该品牌在多家知名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雅瑞公司认为罗成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暴龙”注册商标的商品,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7)厦思证内字第8380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周详河)与公证人员江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于2017年10月13日来到位于四川省什邡市正西街挂有“精益眼镜”招牌的眼镜店。

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江某的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0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单据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公证员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2017年10月11日,曹远升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江某的监督下,曹远升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并对上述单据进行复印。

随后,本公证员将眼镜及单据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被告罗成为原什邡市精诚益眼镜店经营者,在本案立案之前,罗成于2018年3月26日将该眼镜店予以登记注销。

经当庭拆封,雅瑞公司公证购买的太阳镜吊牌上加注了“暴龙”字样中文标识,雅瑞公司主张上述标识属于侵权标识。

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6,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产“暴龙”眼镜的鉴别要点: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镜腿左右两边内侧有两组不同的数据,其中左边镜腿上有12位镭射随机数字,可以在官网上进行查询,查询反馈的数据包括防伪码、品牌、型号、查询时间、查询次数,最后显示“这款眼镜为正品,请放心使用”。

经当庭展示,证据保全的涉案产品不具有以上防伪标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15)厦证经字3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38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注销登记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罗成销售的涉案眼镜与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中文文字商标与雅瑞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罗成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成虽辩称其从淘宝购买,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网上买卖订单打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订单上显示的产品编码与涉案产品无法对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罗成对其销售的产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取得且无法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故罗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被告罗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罗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罗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综合考虑罗成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雅瑞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雅瑞公司同时要求罗成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罗成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成负担2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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