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346号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俊,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庐城镇晓燕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明中路文化大厦*楼,注册号341421600386753。
经营者:吴益东,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庐城镇晓燕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带有“琻夫人”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材料;
2、在《新安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计4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9年,是重庆首家外商独资企业。
自成立开始即使用“金夫人”品牌,主营婚纱摄影,传播视觉艺术。
2002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
2013年12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8913304号“金夫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
2011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62997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摄影等。
原告先后获得全国十佳摄影企业,中国婚纱摄影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市场连锁加盟十佳首选品牌等荣誉称号。
2006年10月,“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经原告调查后发现,安徽省庐江县某婚纱摄影门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上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的“琻夫人”文字以及“”标识,经原告调查后认为该门店是庐江县庐城镇风尚金夫人婚纱摄影店。
原告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庭审过程中,庐江县庐城镇风尚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吴益东称原告所诉门店是其经营的另一家门店,即庐江县庐城镇晓燕婚纱摄影店。
原告撤诉后,以后者为被告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店招上的“琻夫人”的读音与“金夫人”完全相同,字形构成近似,且被告宣称为中国领先的婚纱摄影品牌,故意与原告进行攀附。
被告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取不正当收益。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9年2月1日。
经营范围为摄影、数码摄影,设计、冲印,相片、相册、相框、婚纱礼服及结婚用品的生产、加工、装裱、出租、零售、批发,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限“金夫人”商标、商号),物流配送;
婚庆服务,摄影信息服务等。
2002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截止),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13年12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8913304号“金夫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截止)。
2011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62997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摄影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117号《关于认定“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项目上的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拍摄于2017年5月16日的视频显示,被告门店招牌标明“琻夫人婚妙摄影”、“中国领先的婚纱摄影品牌”,其中“琻夫人”文字的字体不同,字形显著较大。
招牌下的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婚纱婚庆婚车”。
门店附近的广告立牌上标明“琻夫人婚纱摄影”以及“”标识,标识右上方有注册商标标志“?”。
2017年9月7日,原告以庐江县庐城镇风尚金夫人婚纱摄影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皖01民初514号。
2017年12月19日,该案开庭审理,庐江县庐城镇风尚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吴益东到庭。
庭审中吴益东确认,原告证据指向的被诉门店实际上是其经营的另一家门店,即庐江县庐城镇晓燕婚纱摄影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第197984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8913304号、第562997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6]第117号《关于认定“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拍摄的关于被告经营场所的视频及截屏,本院(2017)皖01民初514号案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979849号、第8913304号、第5629970号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第1979849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强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的招牌上标示“琻夫人婚妙摄影”,与其他文字相比,其中的“琻夫人”文字字体不同,字体较大,属于突出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979849号、第8913304号两注册商标中的“金夫人”文字相比,字形相似,读音相同。
原、被告处于相同行业,鉴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上述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第1979849号、第8913304号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在其门店附近的广告立牌上使用“”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第5629970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时间、地理位置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庐城镇晓燕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门店招牌、广告牌上使用“琻夫人”文字和“”标识。
二、被告庐江县庐城镇晓燕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庐江县庐城镇晓燕婚纱摄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