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3民初54号原告:长春市佳路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孔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莉,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与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中学(以下简称“卧虎镇中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费人民币4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5日,原告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
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自2003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原告每年为被告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
卧虎镇中学辩称:一、学籍性软件是一次性付费买断的。
二、没有向被告催缴费用的凭证,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佳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1998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
广告业等。
双辽市卧虎镇中学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孔祥军,业务范围为初中学历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174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登记号:2003R12402;
软件名称: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简称:学籍管理软件)V1.1;
著作权人:佳路公司;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25日;
登记日期:2003年12月5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8月28日向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下发的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省教育厅决定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并对中小学学籍管理电子化的实施步骤、实行学籍学年报告制度、学籍编码规则进行了规定。
并在该文件中指出: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有计划的分步推广实施。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3年9月1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中载明:为落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与长春佳路有限公司联合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并将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培训事宜进行了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11月3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中载明:吉林省教育厅与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在历时两年的研制、区域试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目前已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
全省应统一使用上述软件,确保统计数据的规范、准确及及时上传下达。
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和发放(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
软件费用从学校办公经费及信息技术教育发展建设经费中解决并优先予以安排。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7年9月24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载明: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和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实现全省中小学学籍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无纸化的目标,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
其中四平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
教育部于2013年8月11日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
佳路公司向省内其他地区中学就涉案软件的收费标准为400元/年。
佳路公司于2015年7月就涉案纠纷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佳路公司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按照吉林省教育厅及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规定,由佳路公司对全省中小学校安装涉案学籍软件,并进行培训、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被告使用原告安装的学籍软件对本校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二、关于涉案软件的使用期限及费用标准问题。
根据吉林省教育厅及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使用涉案升级版软件。
虽然被告辩称未使用涉案升级版软件,但是庭审中被告并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而且佳路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对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等方面均会产生费用并举证证明其向省内其他地区小学收费标准为每年400元,该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此,按每年费用为400元计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计算机软件服务6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软件使用费用共计2400元。
三、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使用原告涉案软件的终止时间不早于2013年8月,佳路公司就收取软件使用费事宜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于2015年7月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中学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