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43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43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永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8。

经营者:叶金诚,男,汉族,1949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简称金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了诉讼,金诚商店的经营者叶金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授权或许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洋河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8年2月6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桐市监罚字2018011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标注“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假冒洋河白酒,侵犯了洋河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白酒,侵犯了洋河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声誉影响。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诚商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函件,证明洋河公司为商标“海之蓝”、“天之蓝”、驰名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的注册人;

证据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经洋河公司许可及授权,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及侵权情况。

金诚商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关于证据4,经苏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函件没有原件,其他证据均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上述函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案件有关,应予采纳,苏酒公司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

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2010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致函洋河公司称: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2月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函件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洋河”文字标识。

2011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致函洋河公司称:你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在商标权保护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公司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

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

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

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等”。

2018年2月6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桐市监罚字2018011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金诚商店经营场所内摆放外包装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酒,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等字样的白酒10瓶,外包装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酒,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等字样的白酒1瓶,上述11瓶白酒外包装粗糙,且金诚商店也不提供“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相关授权许可证明文件。

经查,金诚商店于2017年11月18日以108元/瓶的价格从桐城市诚信食品批发部购进上述外包装标“海之蓝”字样白酒10瓶,上述外包装标“天之蓝”字样白酒1瓶系过节时亲戚所送并放于货架待售,上述11瓶白酒均未售出。

据金诚商店陈述,正宗的“海之蓝”、“天之蓝”酒目前市场价格分别为118元/瓶、300元/瓶。

金诚商店没有建立经营账目,其经营上述“海之蓝”、“天之蓝”酒的经营额为1480元。

2018年1月16日,洋河公司对上述“海之蓝”、“天之蓝”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属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海之蓝与天之蓝(商标标识)酒”。

本局认为,金诚商店经销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酒,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金诚商店积极配合调查、改正了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决定责令金诚商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侵权的“海之蓝”酒10瓶和“天之蓝”酒1瓶;

2、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经营者叶金诚,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永庭村,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6年9月28日,登记机关桐城市青草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洋河公司是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和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苏酒公司对被告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诚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标注的“海之蓝”、“天之蓝”字样,与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金诚商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苏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诚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金诚商店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关于苏酒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桐城市青草镇金诚商店负担13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