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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69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69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萧城路昊天园**幢*****号商铺。

经营者:吴春松,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凤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判令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4日,其在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扶疏路与萧城路交口西南角门头标有“鸿鼎烟酒城”的门店内购买到标注为烟台绿色华夏酒庄有限公司出品的“‘GIANTWALL’、‘金品华夏干红葡萄酒’、‘长城图案’”葡萄酒两瓶。

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未进行答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4560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经营者信息查询单,证明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及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的主体情况。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物小票,证明其为制止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前述证据除第四组证据中的购物小票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

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456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人于2017年5月4日下午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扶疏路与萧城路交口西南角门头标有“鸿鼎烟酒城”的门店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购了两瓶红酒,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该门店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上的“百花照相”工作人员携带相机到公证处办公室拍照后存放于公证处办公室。

经核对公证书所附照片,���店标识为“鸿鼎烟酒城”,票据上盖有“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似;

瓶帖正帖中部的英文字母GIANTWA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相似,瓶身正帖下方的“华夏”字样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859363号商标基本相同,以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文字及图形综合在一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未举证证明其是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购买商品并销售,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本案纠纷支出,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确已支出,购物小票系进行案涉侵权商品证据保全取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12177356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GREATWALL)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涉案第785936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经过中粮集团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5月4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扶疏路与萧城路交口西南角门头标有“鸿鼎烟酒城”的门店内购买到两瓶葡萄酒,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标注为烟台绿色华夏酒庄有限公司出品的金品华夏干红葡萄酒,瓶帖正帖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似;

瓶帖正帖中部的英文字母GIANTWA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相似,瓶身正帖下方的“华夏”字样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859363号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侵权商品购物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和第78593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的长城图形、英文字母GIANTWALL、“华夏”文字分别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和第785936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和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合肥新站区鸿鼎烟酒店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8)皖0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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