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原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2616XX。
法定代表人:杨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原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铭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小米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上诉人原铭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海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上诉请求:l.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87l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小米科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铭科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小米科技的证据足以证明原铭科技销售了侵权商品,原铭科技主体适格。
1.本案交易所形成的pos单中出现了原铭科技的完整企业名称“重庆原铭科技有限公司”。
收款是一个交易中销售者的核心行为,是销售者以自身行为向交易相对方和社会公众展示销售者身份的有效凭证。
2.另一销售票据中出现的“**希达通讯经营部销售专用章”多数字迹都模糊不清,并非是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印章,且该经营部是否实际存在和开展经营及实际参与了案涉交易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3.即使是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希达通讯经营部参与了案涉的交易,但原铭科技作为pos机的持有人并未对其不是销售者的原因作出任何合理说明,希达通讯经营部和原铭科技属共同侵权,小米科技也可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另外,即使原铭科技主体不适格,也应该是驳回起诉,不应该是驳回诉讼请求(具体可参考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031号)。
原铭科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铭科技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原铭科技赔偿小米科技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科技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原铭科技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原铭科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小米科技系“”商标注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科技系“小米”商标注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7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9日,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及申请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附21号的“中国联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该公证书包含附件: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
2、照片两张。
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小米蓝牙耳机”,金额为100元,上面加盖了“**技术产业开发区希达通讯经营部销售专用章”(以下简称希达经营部),但该印章中经营部名称开头个别字迹不清晰。
刷卡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原铭科技。
同时,小米科技陈述其并未查询过收据上的盖章单位。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为蓝牙耳机一副,耳机外包装纸套的正面、背面及侧面均标有“”标识,在侧面有“小米”字样;
耳机的耳塞头的背面显示“”标识。
小米科技陈述其对公证实物进行了鉴别,认为该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的,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小米科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铭科技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可,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6-14号,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认定原铭科技是否适格。
现针对原铭科技提出其并非涉案公证实物销售者的抗辩,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的收据、POS签订单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小米科技认为原铭科技系涉案公证实物销售商的理由是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是原铭科技。
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公证过程中取得的收据上加盖的是希达经营部的销售专用章,公证实物购买地点是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附21号,而原铭科技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6-14号。
在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地址、公证的销售收据记载的商铺信息与原铭科技公司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小米科技拟仅凭公证行为中POS签购单证明原铭科技系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原铭科技并非涉案公证实物销售者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
因小米科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证实物系原铭科技销售,故一审法院对于公证实物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再评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达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希达通讯经营部)经营者吴中清的丈夫郑晓峰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涉案耳机销售款(金额为198.24元,包括耳机以外的配件)于2015年11月23日进入了郑晓峰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原铭科技账户。
该明细提供的销售款金额及进账时间与涉案耳机销售款的金额及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耳机销售款进入了郑晓峰个人账户,本院不予采信。
2.希达通讯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结婚证,欲证明涉案耳机销售款是进入的郑晓峰个人账户。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18年5月23日前往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重庆分公司),调取了涉案POS机的有关信息,拉卡拉重庆分公司出具了有关涉案POS机的“情况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希达通讯经营部由吴中清经营,郑晓峰是其丈夫,也是原铭科技的股东之一及经理。
拉卡拉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有关涉案POS机的“情况说明”载明:商户编号为822690057222379,终端号为69016749的POS机系郑晓峰(510282198012109313)向我司申请注册的,商户注册名称为重庆个人郑晓峰电器店,POS小票显示名称可根据商户经营需要进行修改,未规定必须与系统注册名称保持一致。
该POS机出款渠道是北京建行本行代付至我司备付金账户(北京建行),再由我司备付金账户直接汇款到商户账户。
涉案POS机收款记录载明2015年11月19日10:28:53秒,卡号为5201690915832889的银行卡成功消费100元。
拉卡拉重庆分公司商户信息表载明涉案POS机收取的款项进入了郑晓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科园一路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17003760038749610的账号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铭科技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原铭科技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小米科技认为原铭科技系涉案公证实物销售商的理由是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是原铭科技。
结合全案证据来看,POS签购单与销售收据上出现的商户名称不一致,公证取得的收据上加盖的是希达经营部的销售专用章,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是原铭科技。
一般来说,POS机只是一种收款的方式,交易中开具销售收据的商户则是经营方及收款人。
在POS签购单及销售收据上的商户名称不一致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收据存在造假的情况下,销售收据的证明力较POS签购单更强。
虽然POS机的申请人和实际收款人是原铭科技的股东之一及经理,但在POS签购单与销售收据上出现的商户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仍然弱于销售收据的证明力。
加之,公证实物购买地点是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附21号,而原铭科技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6-14号。
在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地址、公证的销售收据记载的商铺信息与原铭科技公司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小米科技拟仅凭公证行为中POS签购单证明原铭科技系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者,证据不足。
综上,小米科技认为原铭科技系涉案公证实物销售商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定原铭科技并非涉案公证实物销售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商标纠纷,但也涉及买卖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
关于即使原铭科技主体不适格,也应该是驳回起诉,不应该是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小米科技主张原铭科技侵权的证据不足,而非原铭科技没有侵权的嫌疑,不符合起诉条件,因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米科技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小米科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