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4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米兰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W。
法定代表人:黄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上诉人乐清米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在受理格力公司诉米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米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米兰公司作为被告,被控侵害格力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应该在经营地即浙江省乐清市,米兰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浙江省乐清市,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从格力公司提供的起诉状、民事证据和法院立案法律文书看,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按照格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所诉侵权事实包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前述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规定。
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珠海市××××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作为该地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米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米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米兰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格力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香××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兰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