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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松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与伍丽明、广州市海珠区合富服装辅料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57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松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与伍丽明、广州市海珠区合富服装辅料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松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伍丽明,广州市海珠区合富服装辅料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576号原告:深圳市松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丽明,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富服装辅料行,经营场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经营者:伍树森,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松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伍丽明、广州市海珠区合富服装辅料行(下称“合富辅料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被告伍丽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6203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8万元(包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以及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的专利号为ZL20162039××××.4。

专利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9日。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两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设计并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合富辅料行仅是从事经营服装辅料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任何产品的生产制造能力。

此外,原告从合富辅料行获取的仅是其在柜台摆放的零散产品样品,由其他商家提供;

3.原告未举证其在本案中遭受任何损失,合富辅料行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

4.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不合理,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39××××.4。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其特征在于,该啪钮包括公扣件、母扣件,所述公扣件与母扣件扣接在一起;

所述公扣件包括公扣组件、上合金爪件,所述上合金爪件的第一爪部穿过上布体,第一爪部的爪头伸入公扣组件边缘设置的钩面凹槽内,爪头沿钩面凹槽向外弯曲翻边,爪头固定在钩面凹槽内,使公扣组件与上合金爪件连接,连接后将上布体夹紧;

所述母扣件包括母扣组件、下合金爪件,所述下合金爪件的第二爪部穿过下布体,第二爪部的爪头伸入母扣组件边缘设置的钩面凹槽内,爪头沿钩面凹槽向外弯曲翻边,爪头固定在钩面凹槽内,使母扣组件与下合金爪件连接,连接后将下布体夹紧;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其特征在于:所述公扣组件包括面件、装订钮珠,所述面件为圆形板面,在圆形板面中心开孔,其开孔背面设置有收纳凹槽,在收纳凹槽内设置装订钮珠,所述装订钮珠圆柱端穿过面件开孔,底部翻卷,所述收纳凹槽的开口边缘向内翻边,使收纳凹槽开口变小,将装订钮珠固定;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合金爪件包括第一爪部、合金面件、合金槽件,沿合金面件边缘嵌有合金槽件,所述合金槽件的槽体外圈设置成向内翻卷的钩面,所述第一爪部为圆圈状,其底面向外翻卷,翻卷后的底部插入钩面,钩面向下压紧,使第一爪部紧固于合金槽件内。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其特征在于:所述母扣组件包括第二面件、装配介子,所述第二面件结构与面件结构一致,其收纳凹槽内设置装配介子,所述装配介子中部通孔,其通孔的内圈设置有与装订钮珠圆柱端匹配的凸扣。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合金爪件包括第二爪部、第二合金面件、第二合金槽件,沿第二合金面件边缘嵌有第二合金槽件,所述第二合金槽件的槽体外圈设置成向内翻卷的钩面,所述第二爪部为圆圈状,其底面向外翻卷,翻卷后的底部插入钩面,钩面向下压紧,使第二爪部紧固于第二合金槽件内。

原告为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2017)粤江江海第870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7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于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的“广州国际经纺城”店铺购买了十套啪钮,并获得一张“合富服装辅料行”的单据及名片。

名片正面显示信息:合富服装辅料行、伍丽明、广州新港西路国际轻纺城;

名片背面显示信息:专营各类合金压铸配件、弹簧扣、四合扣、五爪扣等、质量保证厂价直销。

单据抬头显示“合富服装辅料行”,并有地址及联系方式,内容显示“货物名称样价格25元”等。

两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内有40件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均一致),被告伍丽明名片、合富服装辅料行单据一张。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权利要求1-5相同,仅在权利要求2有一个小区别,即专利产品装订钮珠的底部有翻边处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进行翻边,但是否翻边对装订钮珠的半径及其固定作用没有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一、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第3行“…在收纳凹槽内设置装订钮珠…”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装订钮珠”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配介子”部件的底部构造并不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未见与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配介子”部件;

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社会公知技术,与现有技术“五爪四合扣”的技术特征一致,不具有专利应当具备的新颖性。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一张,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13000元,其中签订之日支付3000元,剩余律师费在一审判决前支付,发票显示的金额为3000元;

公证费票据两张,金额共1500元;

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404元;

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516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共起诉了3宗案件,其主张的费用存在重复主张,一份公证书却有两张公证费发票,且律师费发票只有3000元,与合同约定不对应。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庭审中,合富辅料行表示其不存在制造和销售,店铺中仅是商家摆放的样品,并认为公证员存在引诱行为。

另,合富辅料行提交了其店铺内外照片一张,拟证明其仅是从事批发零售的个体户,不具备制造能力,店铺内展示的仅是样品,没有库存。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另查,合富辅料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10月23日,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范围:批发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专利号为ZL20162039××××.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其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原告经公证在合富辅料行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合富辅料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合富辅料行抗辩称其只是商家摆放的样品,与公证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照片亦显示了产品在店铺的摆卖销售的情况,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以名片上印有伍丽明的姓名及收款账户为由主张其构成制造、销售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包括名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合富辅料行存在制造行为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且合富辅料行的经营范围仅是批发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结合双方的比对及辩论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的技术特征,主要争议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2中“圆形面板的开孔背面设置有收纳凹槽,在收纳凹槽内设置装订钮珠,所述装订钮珠圆柱端穿过面件开孔,底部翻卷,所述收纳凹槽的开口边缘向内翻边,使收纳凹槽开口变小,将装订钮珠固定”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4中“装配介子”的技术特征。

对于第一个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公扣件固定装订钮珠的方式是在开孔背面设计有扣盖,装订钮珠用扣盖固定,圆形面板再与扣盖进行固定,而涉案专利公扣件的固定装订钮珠的方式则是依靠底部翻卷,将所述收纳凹槽的开口边缘向内翻边,使收纳凹槽开口变小,将装订钮珠固定,二者的固定装订钮珠的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第二个问题。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母扣组件上具备该部件,且也是中部通孔,通孔内圈设置亦相同。

故二者在该项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

因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进行阐述。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另外,两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五爪四合扣”的技术特征一致,该专利缺乏新颖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富辅料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合富辅料行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委托代理费用等因素(但应考虑其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共同支出的部分应扣除的情况),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富服装辅料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圆形纯平四合啪钮”、专利号为ZL201620397868.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富服装辅料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松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松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松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富服装辅料行负担67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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