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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昌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26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昌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

经营者:古政雯。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昌元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昌元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昌元批发部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20000元;

2.一、二诉讼费用由昌元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元,不足以弥补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裁判有失公允;

2.即使采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参考以下因素,一是涉案“六神”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是昌元批发部的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后果严重,三是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

昌元批发部未答辩。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元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商品;

2.昌元批发部赔偿家化公司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昌元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年5月29日出具(2020)的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8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1日,公证人员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荣昌区××路××号附近,见一标有“创盈副食批发部”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昌元批发部”,经营者:古政雯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图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32”,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后于2020年4月15日带回该公证处。

2020年4月22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家化公司商品鉴别书》,该鉴别书载明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商品。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人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2020年5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3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家化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

一审庭审中,经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家化公司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经一审法院查验,在该物品瓶身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与家化公司提供的商品比对,封存物品与家化公司生产的商品在瓶身喷口、商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以上事实,有家化公司陈述和(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8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家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商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家化公司经鉴定以及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

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关于昌元批发部对家化公司提交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8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提出的异议,因昌元批发部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以及否定其实际销售了案涉商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异议及相关抗辩理由不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昌元批发部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昌元批发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昌元批发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昌元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昌元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家化公司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昌元批发部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昌元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昌元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昌元批发部负担(该款已由家化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清退,昌元批发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家化公司)。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昌元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昌元批发部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昌元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昌元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昌元批发部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共2500元并无不当。

家化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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