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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崔清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50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崔清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崔清胜,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翔,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清胜,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建,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89号明名门华都二期商业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昕,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清胜,原审被告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果、王万翔,被上诉人崔清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李心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侵犯崔清胜商标专用权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商标侵权应当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为构成要件,而诉争产品并未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诉争产品包装装潢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瀘州老窖”及“泸州牌”商标,其中“瀘州老窖”用大号字体突出标识,礼盒及手提袋“梅、兰、竹、菊”位于“瀘州老窖”字样下侧与其紧邻,分别标注在四瓶酒上,所占比例较小且不突出,并且在产品和包装上均标注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标示生产者身份的信息。

我公司突出使用本公司上述两枚驰名商标,且在产品包装上注明生产厂家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判断该产品来源于我公司。

崔清胜系“梅蘭竹菊”四个字作为商标以图文形式并加艺术加工整体注册,而诉争产品系在“瀘州老窖”商标下在酒瓶上分别使用“梅”、“蘭”、“竹”、“菊”四字,与注册商标相比差别巨大,并不构成近似,更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我公司并未将“梅”、“蘭”、“竹”、“菊”四字作为商标使用,梅、兰、竹、菊被称为四君子,是文化艺术创作的常用题材。

崔清胜虽注册梅兰竹菊但并未自行使用,而是将该商标独家许可山西梅兰竹菊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已于2017年1月解散,“梅兰竹菊”商标并不具备相应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可能误导消费者。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

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山西兰竹菊有限公司从2013年到2015年营业收入分别11.76万元、24.15万元、15.35万元,前述年度该公司均亏损。

原审判决对侵权时间的认定也明显有误。

我公司在诉争产品上使用梅、兰、竹、菊四字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

崔清胜答辩称:一、泸州老窖公司生产销售的泸州老窖雅系列梅兰竹菊白酒,在酒瓶上显示的是“梅兰竹菊”四个字,并非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酒瓶上只是分别标注的“梅”、“蘭”、“竹”、“菊”。

泸州老窖公司的包装盒手提袋上,分别印有“梅兰竹菊”四个字作为商品名称。

且其在视频广告宣传和网上销售的宣传语中都自称为“梅兰竹菊”白酒,将崔清胜的商标作为白酒名称、装潢使用极易造成对公众的误导。

二、一审法院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泸州老窖公司侵犯了崔清胜的商标专用权,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泸州老窖公司断章取义,错误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是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赔偿数额,而非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

崔清胜与山西梅兰竹菊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家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备案,且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标准。

四、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案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崔清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立即停止对崔清胜享有的第4813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赔偿崔清胜经济损失337.5万元;

3、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承担崔清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36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崔清胜签发了注册号为第4813530号的《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注册人为崔清胜,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白酒,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

根据上述《商标注册证》,崔清胜依法享有第4813530号的商标专用权,且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泸州老窖公司对崔清胜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均予以认可。

2013年4月9日,崔清胜和山西梅兰竹菊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梅兰竹菊商标独家许可使用合同》允许该公司生产销售“梅兰竹菊”酒。

崔清胜于2017年1月12日委托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雅系列梅兰竹菊白酒(酒精度52%、净含量500ml*4瓶、每件2000元、生产日期2013年11月7日)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

2017年2月9日崔清胜委托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河北九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雅系列梅兰竹菊白酒(酒精度52%、净含量165ml*4瓶,每件688元、生产日期2012年11月7日)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444号《公证书》。

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称涉案产品是从泸州老窖公司进购,有合法来源,对此崔清胜及泸州老窖公司均认可。

以上事实由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崔清胜的起诉状、泸州老窖公司的答辩状以及开庭笔录记载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崔清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梅兰竹菊”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第4813530号的《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注册人为崔清胜,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白酒,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

合法取得了“梅兰竹菊”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生产、销售的泸州老窖雅系列梅兰竹菊白酒的商标是泸州老窖,而“梅兰竹菊”四字并不是白酒的商标,是作为副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虽然未将他人注册的商标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将“梅兰竹菊”作为白酒的副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将崔清胜注册的商标在同种的商品即白酒上使用、极易造成对公众的误导。

为此,泸州老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崔清胜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因侵权给崔清胜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大,产品是系列产品,产品价值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规定,崔清胜主张泸州老窖公司赔偿34013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崔清胜第4813530号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崔清胜第4813530号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清胜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所支付的费用)3401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6元,由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涉及两处“侵权行为”的文字表述不当,应删除“侵权”二字。

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瀘州老窖”标识为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产品外包装瓶体上的图案有两种:一种是单瓶产品。

其瓶体中部从上至下(竖排)突出印有“瀘州老窖雅系列”文字,在“雅系列”文字右方竖排印有“梅兰竹菊”四个文字,其文字大小与“雅系列”文字长度相仿。

另一种是以四瓶产品为一个组合产品。

每个产品瓶体中部从上至下(竖排)均突出印有“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在“窖”字左下方分别将“梅”、“兰”、“竹”、“菊”四个文字之一印在一个瓶体上(系四瓶产品组合)。

每个文字的字体大小约为“窖”字的四分之一,瓶体上还标注了公司名称等信息。

在该四瓶组合产品的外包装用手提袋的正面,横排突出印有“瀘州老窖雅系列”文字,在“雅系列”文字下方,用黄颜色的圆圈作为底色标注,圆圈里分别印有蓝颜色的“梅”、“兰”、“竹”、“菊”四个文字,每个文字的字体大小约为“雅”字的四分之一,在手提袋下方还印有“盛放君子内涵”文字。

泸州老窖公司的官网抬头部分标有“瀘州老窖?中国荣耀”的文字,该文字下方以“泸州老窖梅兰竹菊雅价格”的名义对外宣传其产品,明确标注了生产厂家、联系电话等信息。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泸州老窖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梅兰竹菊”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崔清胜的“梅兰竹菊”商标权?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泸州老窖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外在表现形态上看,瓶体及外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的自有商标“瀘州老窖”,其小体字梅兰竹菊无论是以“梅兰竹菊”词组形式显示,还是以“梅”、“兰”、“竹”、“菊”四个文字形式分别出现,均不是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该种“瀘州老窖”产品的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

对此,崔清胜在其答辩状中也认可“泸州老窖公司的包装盒手提袋上,分别印有‘梅兰竹菊’四个字作为商品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具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及“误导公众的”两个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产生了“误导公众”的法律后果。

“误导公众”的目的是使此商品利用彼商品的商誉获取彼商品的合法利益,误导的后果是使消费者将此商品误以为彼商品。

“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其生产规模及质量等直到现在也在业内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泸州老窖”与“瀘州老窖”仅是繁简字体的区别,应视为同一个商标,具有同样的商誉。

一审判决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侵害了“梅兰竹菊”商标权,该认定的推理逻辑应当是泸州老窖公司误导消费者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梅兰竹菊”牌的商品。

这就等于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利用“梅兰竹菊”商标的商誉,获取“梅兰竹菊”商标的合法利益,该结论违反基本的市场规律及常理。

“梅兰竹菊”非臆造词,且“梅”、“兰”、“竹”、“菊”四种植物被古代文人雅士争相称颂为“四君子”,已将这些植物拟人化了并蕴含了文化元素在其中,合理使用这些元素是在弘扬中华文化的底蕴及传统。

泸州老窖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对外宣传时,突出使用了自有注册商标“瀘州老窖”标识,该商标清楚无误地表明产品源于泸州老窖公司。

之后,消费者看到“雅系列”和“梅兰竹菊”标识或者“梅”、“兰”、“竹”、“菊”文字时,应当联想到的是古代“梅”、“兰”、“竹”、“菊”四君子,而非“梅兰竹菊”的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在此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梅兰竹菊”的文化含义。

由此不难看出,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梅兰竹菊”文字,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对“梅兰竹菊”商标权的侵害。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清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016元,均由崔清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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