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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439号
案件名称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4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第五大道5-1-1002。

法定代表人:张艳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竞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被上诉人麦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竞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古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竞速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人,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2017)冀0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驳回竞速公司的起诉。

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冀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已撤销了上述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又以竞速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理由,认为无法证明竞速公司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而驳回竞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不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陡增当事人的诉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经过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麦古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侵犯了竞速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主张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认为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且主张合法来源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实际产品并不相符。

因此该证据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麦古公司答辩称:1、专利证书中明确载明“专利权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在专利簿上”。

因此,竞速公司如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应提交专利簿。

一审过程中,竞速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合同中标明是独占许可,但合同中对专利号的表述却存在两个专利号。

其又提交了李军良本人的说明对合同进行了公证,情况说明从性质上讲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但李军良至今为止从未出庭作证。

因此,到目前竞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自己主张的时间内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2、麦古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没有生产的营业范围,只有销售的营业范围,没有的事情是不需要证明的,麦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产品的来源。

3、麦古公司的代理律师曾与李军良本人通话,其也明知涉案产品均来源于石家庄椿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柏公司),其只不过是出于情绪上的考虑才起诉麦古公司。

椿柏公司已经就涉案产品赔偿了竞速公司,现在麦古公司也不再销售该产品,已经不存在任何的侵权事实及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竞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竞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麦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

2、麦古公司向竞速公司支付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竞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军良于201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2。

该证书载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登记时的法律状态,专利权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

2014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4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李军良与竞速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合同》,独占许可竞速公司实施“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7××××.2,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竞速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经一审法院告知,其仍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予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故竞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201420276502.2号)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固定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记载:李军良委托郝东杰于2016年9月2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郝东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石家庄市××区××院××室,向室内一名自称是麦古公司工作人员名叫徐冰心的女性购买了悬浮拼装地板3平米,支付购物款共计140元,并当场取得盖有“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竞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麦古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另案已赔偿过的被控侵权产品?

五、麦古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就竞速公司诉麦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以竞速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又没有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以及竞速公司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为由,驳回了竞速公司的起诉。

竞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以(2017)冀民终577号民事裁定认为竞速公司虽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未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但其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李军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竞速公司通过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竞速公司起诉有误,应予纠正,遂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竞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竞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年4月9日)可以说明,涉案专利现在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加之本院(2017)冀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已认定竞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又要求竞速公司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进而又以竞速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驳回竞速公司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在麦古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涉案专利权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竞速公司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使用权。

至于上述许可合同是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问题,可能对被许可人的权利行使产生限制。

但在本案涉案专利权人李军良同时又是竞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还委托他人公证保全证据进行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被许可人竞速公司的诉讼权利并不产生影响。

麦古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竞速公司在本院庭审时,当庭提交手机视频证据欲证明麦古公司在2018年5月27日上海市举办的体育用品博览会上,仍在租用展台展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但麦古公司称从手机上看该证据是李军良发送给代理律师的,不能证明视频的拍摄时间,对竞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从竞速公司提交的视频中看,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或者展会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信息,仅是对展台四周进行的拍摄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视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竞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麦古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有关麦古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麦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盖有椿柏公司公章的《收据》,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椿柏公司。

但竞速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称此类收据的日期均在麦古公司诉椿柏公司后法院作出调解书之前(本案为系列案件,尚有其他被告也出示了椿柏公司的类似《收据》),违反常理。

本院认为,椿柏公司为麦古公司出具的该《收据》,在无国家制式完税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麦古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另案已赔偿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麦古公司销售了侵害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对竞速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的规定,是本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考虑到麦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及竞速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数额,本院认为麦古公司应当赔偿竞速公司3万元为宜。

综上,竞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四、驳回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北麦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麦古公司负担2800元,竞速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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